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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4:02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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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规范出租汽车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市政管理)、物价、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百色市城区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由各县人民政府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要求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招投标工作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六年。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有明确经营期限的遵照原规定;没有明确经营期限的,根据在营出租汽车营运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的,政府收回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五、第八条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做出收回经营权重新投放市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城市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可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采用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次性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履约担保金,持缴款凭证与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逾期不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自签订经营合同之日起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但尚未签订经营合同的,其使用期限(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确定)在一年以上的,须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人应当自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必须实行公车公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属中标人所有,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具备道路旅客运输资质的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合法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经营办公场所、停车场者,要签订五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五)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六)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组织机构,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和统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在财务岗位(含会计、出纳)上的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七)按规定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省级安监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和驾驶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并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聘用无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参加营运。

(三)禁止驾驶人擅自将车辆转包。

(四)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聘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在岗的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职业道德、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六)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七)履行企业经营管理职责,采取设立投诉电话、扣除合同违约金、辞退驾驶人等有效措施查处本企业驾驶人无故拒载、违规拼客、不打表、乱收费以及在客流集散点候客时不按顺序排队走车、对乘客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时,应及时申请报检。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向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驾驶人等变更或车辆过户、转籍的,自变更或过户、转籍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突发群体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范驾驶人非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群体性事件发生。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实际三年以上(含三年)驾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同等以上)事故记录,本记分周期内未记满十二分。

(四)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出租汽车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护和乘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客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按下列程序对拟聘用的驾驶人进行审查:(一)查验拟聘用驾驶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二)查询拟聘用的驾驶人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规定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车内设施;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客流集散点候客时,应当按顺序排队、走车,对乘客实行普遍服务义务,不得舍近求远,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与车辆所属企业签订聘用合同。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零食、向车外乱扔杂物。

(十)守法经营,服务规范,自觉接受、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不打表、乱收费。

(四)打、骂乘客,组织或参与非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活动。

(五)自行拆除GPS终端引线,逃避监控或故意拆除、毁坏车辆服务设施、标志以及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赤膊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规定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七)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投诉电话、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收费价目表。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要求),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安装使用并按时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之日起算。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必须停止营运,车辆所属经营企业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更新车辆可在原车辆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补办申请。

第三十条 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车流量、客流量等因素,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建设(市政管理)等部门、出租汽车企业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规划和设置出租汽车上下客临时停靠站牌、泊位及候客泊位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停靠泊位,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两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泊位;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泊位,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停靠泊位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泊位,方便出租汽车候客和乘客乘车,减(免)费向本市出租汽车开放。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暂扣其营运证件。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暂扣车辆。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证件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驾驶人侵犯的,可以向出租汽车企业或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从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纠风部门、新闻媒体、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社会各界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无故拒载、违规拼客及不打表、乱收费等行为进行暗访。

第三十七条 市安监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质量信誉(含经营资质、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履行合同等内容)考核及安全评估,考核合格的给予继续经营,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模范守法经营、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驾驶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违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公安、建设(市政管理)、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利用摩托车(含电动三轮车)、小汽车等车辆从事出租客运活动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44号)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年内有违反规定在市区鸣喇叭、违法停车、违法调头等三次(含)交通违法记录或有无故拒载、违规拼客、乱收费等两次违规营运记录、组织停运、擅自将出租汽车转包等违规行为的,暂扣客运从业资格证一年或由所属企业按聘用合同的约定与当事人解除合同、并在行业中通报批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从被吊销客运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相应条款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计扣违约金:

(一)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要求投入全部营运车辆。

(二)使用的出租汽车不是本企业法人财产。

(三)擅自转让、变相买卖出租汽车产权和客运经营权。

(四)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除第二、三、四项外)、第二十二条(除第一、三项外)、第二十五条(除第二、五项外)规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相应条款计扣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客运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驾驶人违约计扣的违约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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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4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五日







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存货)、暂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等固定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五)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培训中心、服务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饮食店铺、经营性门面、公司、印刷厂、修理厂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严格制度,合理配置;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安全完整,防止流失;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依规操作,规范管理;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实行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第二章资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政府授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监督和管理;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进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运作,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和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系统)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评价考核;



(三)负责本部门(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核与报批;



(四)负责组织本部门(系统)涉及机构分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单位资产清查、变更、移交等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系统)所属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本部门(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行政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告;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使用管理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建立台帐,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特殊情况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须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担保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资产配置、调剂与处置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按其履行职能需要,依照资产配置标准进行配置。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属于基建工程类资产配置,必须公开招标,并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决算评审。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奖励、调拨的资产,接受捐赠、利用上级补助或者其他收入购置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临时机构使用的资产,机构设立和撤销时,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时建立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二十一条部门(系统)之间的资产调剂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部门(系统)内部的资产调剂,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决定对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行为,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处置。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等大宗资产的处置,报经政府同意后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以处置地上建筑物为主且土地随之处置时,由财政部门处置,国土、房管等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政府规划需要征用或拆除的国有资产,涉及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统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资产;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清算的资产;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



(六)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行政事业单位涉及评估的国有资产,原占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档案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做出文字说明,并将统计结果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政府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系统)内部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财政部门报告,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产权登记证。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同意后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单位负责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违反规定以国有资产作质押,为单位、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办理、报送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情况和年度统计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此文件有效期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仍应定故意伤害罪

作者:王鹏磊、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7岁,某铁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刘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某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后刘某伙同他人将胡某送往医院,胡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显示,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分析为钝器作用所形成。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部位未构成轻伤。通过进一步对胡某的左前额部出血区进行解剖与检查,发现硬脑膜完整,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凝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状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未见骨折。 尸检表明,胡某是因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案情分析,胡某是因刘某用撬棍抡打其头部诱发血管瘤破裂而死的,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死亡的诱因。
二、分歧意见
本案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分歧在于犯罪嫌疑人刘某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为何种过错、负何种责任。
(一)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明知自己的抡打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伤亡后果,被害人的伤亡均在其主观预见的范围之内,他实施的抡打行为反映了他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抡打行为引发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其人为的成分较大。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脑动脉瘤破裂的直接原因,而脑动脉瘤破裂又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刘某的抡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是一种间接、但却是必然的关系。
(二)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用六棱钢钢制撬棍(长约1.6米,粗约6公分)抡打他人头部,作为精神正常的被告人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自己的主观认识能力,应当预见自己的抡打行为(特别对于一些体质异常的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抡打行为引发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
(三)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被害人有脑动脉瘤,即使没被他人抡打,只要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也可以诱发脑动脉瘤破裂而死。2、脑动脉瘤不易被人发现,刘某不可能预见被害人头部会有脑动脉瘤。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到一般的抡打行为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认定应区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当时的行为是否有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如果有这种可能性,且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此时若犯罪嫌疑人对伤害后果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是希望并相信可以避免,是过失犯罪:如果其心理态度是希望或者放任,则是故意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致伤的可能性,即使造成了被害人的伤亡,也是意外事件。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刘某对胡某的死亡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的行为对象看,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分析,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脑动脉瘤破裂的直接原因,而脑动脉瘤破裂又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刘某的抡打行为与胡某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是胡某死亡的外因。在本案中,外因(抡打行为)通过中介(脑动脉瘤)导致胡某死亡,对胡某的死亡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对于“被害人有脑动脉瘤,即使没被他人抡打,只要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也可以诱发脑动脉瘤破裂而死”的说法,笔者认为脑动脉瘤会导致死亡只是一种可能性,在这种可能性没有正式转化为现实之前,无论某种趋势多么必然,仍然存在着按另一种趋势转化的偶然性。
唯物主义认为,必然性是客观事物本身固有的一种发展趋势,人们头脑中关于必然性的观念,是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具有的必然趋势的反映。这就清楚地告诉我们,必然性观念是认识主体对事物发展过程的能动性认识结论,只是对事物发展趋势的主观判断和预测。尽管这种主观判断在正确时有其客观基础,但这种观念性的认识本身却属主观的范畴,在其本身还没有正式现实化之前,即使是主体的认识不发生错误,也不能排除仍有不现实化的偶然性可能。由此可见,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必然性和偶然性并不是截然分开、绝对对立的。换言之,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即使存在某种必然的发展趋势,那么在这种趋势成为现实之前,同时还一直存在着不能转化为现实的偶然可能。假如某种事物本身一旦存在特定的必然性的发展趋势,便将这种趋势等同于现实化,从而否定了该种趋势偶然不现实化的情况,是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的。在本案中,刘某的抡打行为是将必然性转化为事实性的决定性因素,对导致胡某死亡起着决定性作用。
(二)在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伤害,刘某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的根本内容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明知,在此基础上还应包括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犯罪客体”和“作为选择要件的犯罪对象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但是行为人对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的认识,只能是一般和大致的认识,而不是确切的或精确的认识。对其中某些必须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知识才能认识其具体界限的事物,更不能要求有精确的认识。如果我们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犯罪时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伤害或死亡,否则就不能成立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这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只能放纵罪犯。从本案看,用六棱钢钢制撬棍(长约1.6米,粗约6公分)抡打他人头部,作为精神正常的被告人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自己的主观认识能力,应当明知自己的抡打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刘某行为时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并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不能预见,故不是过失犯罪,也不是意外事故。
“放任”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特定的目的,甘愿冒发生此种危害社会的风险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结果的情况下,为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定实施这种行为,这就意味着在行为人看来,实现他的既定目的,比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更为重要,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从本案看,刘某在突发犯意犯罪中以伤害为目的,用钢制撬棍抡打胡某头部,不计后果,放任了严重(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在客观行为上,刘某以伤害为目的,用钢制撬棍抡打胡某头部,造成了胡某死亡的结果。
综合以上分析,刘某的行为该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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