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7日以粤司办〔2009〕275号发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受理申请,报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须同时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在线审批网(http://www.gdlawyer.gov.cn/)办理。办理完成后,由省司法厅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
(二)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三)合伙所的设立人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第六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地级市司法局可申请将设立资产调整为二十万,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两名以上专职律师;
(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一);
(二)全体设立人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国资所除外);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六)设立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文件。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第十二条 设立人具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相应规定办理:
(一)在我省已终止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申请材料;
(二)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律师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未满五年的律师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三)在我省以外地区执业的律师申请在我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首先依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调档手续,档案到我省后,再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连同上述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四)在我省执业的律师,跨地级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出具的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证明;
(五)现任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先根据本办法办理退伙手续;
(六)兼职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办理执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接收申请材料的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局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或自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报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拟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过司法部名称检索网站进行检索,待司法部名称检索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经各级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当将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连同与原执业机构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逐级提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到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应填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附表二),逐级报送省司法厅补办新的正、副本。
正、副本遗失的还需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三)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四)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章程或协议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五)一式三份;
(二)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新章程、协议、个人所负责人签名的章程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盖章同意的章程。
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而需修改章程协议的,合伙人变更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章程协议变更的材料同时提交。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入伙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附表七)一式三份;
(二)入伙人签名的入伙申请书;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需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退伙或除名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附表八)一式三份;
(二)退伙人签名的退伙申请书(除名、死亡的不需提供);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住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六)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个人所不需提供);
(三)新住所的使用证明,如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地址变更的,不得跨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区域。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应当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办法参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程序办理。其他事项变更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复核,发现不符合变更条件的,退回变更材料并通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改正,或直接撤销市司法局的变更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完成后,应当将旧公章、财务章上交当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并将新刻制的公章、财务章印模上交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司法局收到旧公章、财务章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当地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九)一式三份;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三)全体变更发起人签名的修改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所的除外);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五)合伙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编制的文件;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
申请书应当包括组织形式变更的内容、变更的原因,以及对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的说明。
合伙所申请变更为个人所的,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 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收缴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同时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地级以上市以上报纸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缴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应当在该律师事务所注销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并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完成清算。律师事务所拒不清算的,由当地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式三份;
(二)注销申请报告;
(三)清算报告;
(四)同意注销的合伙人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注销决定;
(五)税务注销证明;
(六)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执业证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人员清单等。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依法决定上报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可不提供(四)-(七)项规定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申请程序按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申请程序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新设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律师事务所,原各家律师事务所注销;吸收合并是指一家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律师事务所,被吸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
律师事务所异地合并的,可以确立一家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条件的所作为总所,其他拟合并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分立是指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依照章程、协议规定,经合伙人协议后可分开设立。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首先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等事务。然后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以及其他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注销、设立、变更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所: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具有二十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设立申请书;
(三)有效的同意开设分所的合伙人决议;
(四)总所向拟设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七)派驻律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须提交:
(八)总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条件、派驻律师执业证已收回、分所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证明;
(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派驻律师的个人执业证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并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分所设立程序按本办法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内的,分所在取得执业许可后,应将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逐级上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拟在省外设立分所的,需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逐级报省司法厅,由省厅审核后出具符合分所设立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三)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派驻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派驻登记。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需提交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换领执业证申请材料,原有的律师执业证应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五条 分所的聘用律师转任派驻律师的,经总所和总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可不办理调档手续,直接在分所申请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撤回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四)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拟撤回派驻的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派驻登记。
第四十七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填报《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连同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执业证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出具同意派驻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撤回派驻律师的,先由分所在当地司法厅(局)办理完毕撤回派驻手续,然后由总所填写《律师事务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五)一式三份,连同分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出具的同意撤回、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律师的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办理负责人变更、地址变更或终止的,分别按照本办法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相应规定办理。
分所拟任负责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凡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司法局履行的职责,在不设区的地级市由当地的市司法局履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的管理规定不符的,按照司法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申请表格可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下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3.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4.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5.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6.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7.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8.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9.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10.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1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12.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13.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登记表;14.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15.律师事务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此略
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9]123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现将我厅制定、修订的《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晋建办字[2006]393号)、《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晋建办字[2006]394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消除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进一步推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含风景名胜区)对建筑施工安全、城市公用基础设施运营安全和直管公房使用安全的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生产隐患根据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小,检查发现后能够立即进行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止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和治理方能够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所属的施工项目、运营设施等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督查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每年组织一到两次集中的隐患排查。省建设厅负责指导、督查和抽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时要实行“一患一档”隐患登记,登记内容包括隐患部位、隐患类型、主要问题、公示情况、整改责任人、计划完成期限、整改资金落实情况、整改审查意见和验收结果等;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隐患,应建立排查档案,并督促整改、跟踪治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隐患要做到立即整改,对重大隐患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派专人进行24小时监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已发现的重大隐患,用警示性标牌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状态、隐患位置、整改责任人、整改开始时间、整改计划完成时间等。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向社会公示现存的重大隐患,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重大隐患可能对周边社会公众、公共设施等造成危害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进行警示性公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逐级上报,同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通报,要求协助治理。上报中应说明已采取的有关治理措施,通报中应说明要求协助治理有关事项及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出的重大隐患拒不整改的,要依法查处,必要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启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完成重大隐患的整改后,应报请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系统重大隐患和等级事故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及时发现和整治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建设系统重大隐患和等级事故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市政公用设施运营、直管公房使用中存在的重大隐患和发生的等级事故。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系统存在重大隐患和发生等级事故,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省建设厅接受举报部门设在厅安委会办公室。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确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专人负责,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安全生产隐患、事故举报后,应如实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按规定移送同级有关部门处理;应由上级部门或者下级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上级部门或者批转下级部门处理。移送、上报、批转的举报材料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举报人原则上向重大隐患和发生等级事故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也可向省建设厅直接举报。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
第六条 省建设厅接到举报后,责成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省建设厅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调查核实。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的举报事件,对署名举报的,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对上级交办的,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要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过程中,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刁难、压制举报。对举报推诿、拖延不办或有意隐瞒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等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举报。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正常工作次序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查处部门办结案件后,可给举报人予以适当的奖励。对查处违法行为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省建设厅接受举报部门为厅安委会办公室。
电 话:0351-3580075
电子邮箱:jsaq@sxjs.gov.cn
通信地址:太原市建设北路85号 邮编: 030013
山西省建设系统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系统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确定的重大危险源除按照本制度进行监控管理外,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还应符合《山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和监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危险源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范围,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危险因素进行安全分析,辨识出重大危险源,并根据危险的危害程度建立分级管理台帐。对于重大危险源应挂牌公示、监控。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应严格遵守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接受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管理体系,明确责任、落实责任。制定消除或减少其危险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编制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落实紧急救护器材、设备、措施等,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治理重大危险源或在其危险危害波及区域作业时,应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和签字,确保作业人员清楚掌握作业技术要领和存在的危险因素。其作业人员涉及特种作业的,应依法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山西省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越级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采用网上快报和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通过电话报告,随后进行网上快报和书面报告。并根据事故发展情况及时续报。
第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事故月报零报告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事故等级,按照《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进行处置。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省建设厅安全事故接报实行对口接收,统一上报。即按照业务归口由相关处室(站、办)对口接收、处置,由厅安委会办公室统一上报。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提出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意见,责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不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有关单位、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厅安委会)工作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厅安委会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作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厅安委会组成
厅安委会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担任,副主任由与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关的分管厅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业务处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厅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安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厅安委会主要工作任务
厅安委会是省建设厅的议事协调机构,同时作为省建设厅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厅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建设厅党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确定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责任分工,研究制定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重要政策、措施,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厅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中长期规划、年度安全工作要点;
(二)审议需提交厅办公会议审定的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三)研究拟定需经厅党组会议讨论决策的涉及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立、职能和预算经费调整等方面的措施建议;
(四)分析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形势,指导、督查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督查和专项整治等工作;
(五)完成省政府安委会和厅党组会议安排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其他工作;
(六)指导各市建设系统安委会的工作。
第五条 厅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拟定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研究、提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重要政策、制度、措施;
(二)提出开展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工作建议并组织实施;及时转发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文件和领导讲话,及时起草印发有关安全预警通知、重大事故通报等文件;
(三)负责与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厅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市安委会及办公室的日常联系,报送、传达重要情况和有关信息;加强与成员单位的沟通与协调;
(四)筹备厅安委会会议,印发会议通知,起草会议纪要;督促、检查厅安委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并及时向安委会负责人报告;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承办厅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厅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厅有关处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所管理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拟定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制度和措施,并牵头组织实施;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审批事项进行审查;
(四)定期向厅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督查工作;
(六)负责所管理行业、领域安全事故的接报和处置指导;
(七)完成厅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厅安委会有关制度
(一)会议制度
1、厅安委会会议分为例行会议和专题会议,由厅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
2、例行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主要听取各成员单位特别是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关于季度、全年安全生产、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情况汇报,下季度、下一年度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工作安排意见;研究讨论安委会办公室提交安委会审议的事项;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事项。
3、专题会议可根据工作实际适时召开。
4、例行会议和专题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印发厅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各市建设、园林、市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文件签发制度
厅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签发;厅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厅安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三)事故接报和应急处置制度
厅安委会成员单位接到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后,应按《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进行报告和处置指导。
(四)事故现场调查制度
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处室、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调查核实事故情况。
1、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安全事故,有关处室、单位要派人赶赴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3至5人的安全事故,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要赶赴现场;
3、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事故,分管厅长、有关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赶赴现场调查;
4、调查情况要及时向厅安委会汇报。
(五)约谈制度
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谈。
(六)专人联系制度
厅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指定专人担任本处室、单位的联系人,承担以下工作:
1、负责与厅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系;
2、收集、整理、传递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3、每季度末前10日向厅安委会办公室书面报送本季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下季度有关工作安排;
4、年度及时报有关本处室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下年度有关工作安排;
5、承办所在处室、单位安全事故的接报工作。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建立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是指省建设厅内设相关职能处室(站、办)(以下简称“职能处室”)的联合执法;超出省建设厅职责范围的,应按照《山西省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第三条 各职能处室按业务归口具体牵头负责安全生产联合执法组织工作,负责起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需参与联合执法的相关职能处室等事项。
第四条 各职能处室应根据联合执法方案要求,选派熟悉业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行动。
第五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坚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各职能处室根据职责和法定程序联合进行调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联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按照统一安排,各司其职,依法行政、廉政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联合执法主要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各职能处室在日常工作中需要联合执法的,由牵头职能处室拟定联合执法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需要对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检查的,由牵头职能处室拟定联合执法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项需要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执法行动的,牵头职能处室应立即拟定联合执法方案,经批准后,立即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职能处室在独立执法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由其他职能处室执法事项的,本职能处室应将该事项书面告知其他相关职能处室,提出执法建议。必要时及时启动联合执法机制。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省建设厅对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存在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见谈话。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约谈:
(一)发生较大等级以上事故的;
(二)半年内发生两起一般等级事故的;
(三)安全生产问题较多,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的;
(四)发生对社会影响较大事件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事故或存在问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监管的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其他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五条 约谈前,省建设厅向被约谈单位发出约谈通知。被约谈单位按照约谈通知要求准备书面材料,内容包括:约谈事项基本情况、经过、性质、原因分析及教训、采取的措施,安全生产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一步整改措施等。
第六条 约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约谈单位负责人对事故的情况或存在的问题作说明。内容包括:原因及处理经过,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吸取的教训和采取的措施;
(二)省建设厅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形成书面约谈记录。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应当在约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建设厅写出约谈要求的落实情况报告。
第八条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接受约谈或约谈后仍不采取改进措施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约谈的有关内容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督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促进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责任的落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督查由省建设厅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至二次,专项督查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上级要求随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督查应当制定详细的督查方案,明确目标、时间、范围、形式、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督查组应当抽调具有执法资格和具备较强建设行业安全生产知识的人员,明确督查人员的工作职责,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督查工作。
第五条 督查组在督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对于重大隐患,应立即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督查组应做好督查记录,建立督查档案。督查组对限期整改或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书面通知有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督办,并限期办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督办情况书面材料按要求反馈上报督查组。
第七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省建设厅应提请所在市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八条 督查结束后,省建设厅应认真进行总结,通报督查情况,查处有关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督查结果。
第九条 省建设厅将督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书、重要资料存档。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建设系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简称事故与灾害)的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确保省建设厅接报、应急处置的迅速、高效、有序,根据建设部工作程序,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省建设厅处理的建设系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省建设厅应急机构分为应急管理机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应急管理工作机构三类。
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安委会)是山西省建设厅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的应急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公室是省建设厅应急管理机构的办事机构,统筹指导、协调、督促并密切配合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职能处室(站、办)是省建设厅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职责分工如下:
城市建设管理处为市政公用行业和风景名胜区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房地产业管理处为直管公房使用安全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勘察设计管理处为建设领域地震灾害方面的响应与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响应与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村镇建设管理处为村镇建设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并负责相应指导性应急预案的管理修订。
省建筑安全监督站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第五条 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根据省建设厅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安委会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和业务工作特点,做好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相关的基础性工作:
(一)注意各类媒体有关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信息,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情况后,报告分管厅领导;
(二)定期开展安全形势分析,判断各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源和灾害源,有针对性的制定应急预案或对预案进行修订,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根据需要及时拟定有关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的政策和提出立法建议,并监督实施;
(四)根据建设领域安全科技发展情况,推广应用新的安全防范技术;
(五)及时组织制订、修订相关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与日常工作中各类专家组织相结合,建立应对各类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专家信息库;
(七)建立省内外相关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基本情况的信息储备;
(八)注重学习交流国内外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处置的先进经验。
第七条 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接报实行对口接收,统一上报的原则。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对口接收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
(二)立即向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分管相应工作的厅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向安委会办公室通报情况;
(三)根据安委会指令,迅速向事发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传达省建设厅的初步应急处置意见;
(四)根据事故和灾害类型及级别,必要时按规定程序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五)配合安委会办公室向省政府、建设部书面进行快报;
(六)按规定派人赴事故现场调查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七)向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安委会办公室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八)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在7日内向安委会书面报告事故详细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灾害)时间、地点、伤亡人数、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破坏情况、灾害及经济损失、事故初步原因分析等内容;
(九)对本次事故有关资料(文件、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等)进行归纳、整理,纳入本处室(站、办)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数据库。
第八条 其他情形的报告程序规定:
(一)厅政务值班室接到来自建设部、省委、省政府、省直有关厅局发(转)来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后,根据事故类型由厅办公室负责直接报告厅长和分管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的厅领导,同时通知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
(二)安委会办公室接到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后,要立即报告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同时通知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
(三)有关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接到不是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报告,应告知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同时通报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有关职能处室(站、办)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范围内安全事故接报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差、出国、休假期间,应明确代理负责人,负责接报工作。
第十条 建立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快报制度。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程序如下:
(一)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接报;
(二)向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请示,通报安委会办公室;
(三)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填写《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表》;
(四)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阅,情况紧急时可通过电话审听(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与灾害由主任审阅,一般安全事故与较大、一般灾害由副主任审阅);
(五)加盖“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印章;
(六)安委会办公室向建设部和省政府值班室传真报出;
(七)安委会办公室承办人向建设部和省政府值班室确认。
(八)发生重大事件后,情况紧急时,经电话请示厅长同意后,用电话直接向省政府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告。
第十一条 对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按下列两种方式进行分类应急处置:
(一)按照省建设厅发布的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
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尽快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指导性预案,依据所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
(二)按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等级进行应急处置。
1、特别重大事故与自然灾害:在省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厅长统筹协调,安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处室站办协助配合。
2、重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按照省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由厅长决策,统一指挥,安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处室站办协助配合。
3、较大、一般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分管厅领导决策指挥,安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其他处室站办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每年应将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与以往相关事故与灾害进行对比、分析,对于暴露出的重大安全管理问题,向安委会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安委会办公室应加强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加强对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数据库建设的指导,并建立省建设厅统一的《山西省建设厅建设领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数据库》,作为厅领导进行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本工作程序包含六个附件:
附件1、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分类
2、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3、破坏性地震分级标准
4、山西省建设厅应急处置职责分工表
5、山西省建设厅应急机构主要职责
6、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表
山西省建设厅建筑安全联络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建筑安全生产信息,研究建筑安全管理对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是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总公司、各中央驻晋建筑施工单位指定的与省建设厅就建筑安全工作进行联络的专门人员。
第三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专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联络员。
第四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地区内建筑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二)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三)督促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快报、事故处罚等有关情况的上报工作;
(四)提出改进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意见及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近期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六)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意见。
第五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会议由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建筑安全联络员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六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会议主要是分析全省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解决存在问题的建议,总结交流经验,及时沟通建筑安全生产信息。
第七条 联络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联络员单位,并抄报厅安委会主要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