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44:55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76 号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1月30日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各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管理。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七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还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机构编制、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的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行政审批的,《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权限报有权机关决定。有权机关不同意调整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行政审批事项编码,纳入管理系统,并更新公布《目录》。

  第十五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后续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审批。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由《目录》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9]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没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市政管委(市容委)、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要求,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指导和监督,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开发了“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要求各地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定期报告相关数据和信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制度,是加强监督检查,强化考核,落实责任,促进治污减排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建城[2009]26号),组织有关单位做好相关信息的填报工作,确保数据信息的真实性。要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建设运营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督察,适时组织专家对各地信息报告情况进行核查,并通过“信息系统”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运营状况进行分析评估,评估结果定期予以通报。“信息系统”的运用情况和评估结果将作为国家支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

  二、具体措施

  (一)落实责任

  各地要尽快建立信息报告三级责任制,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及在建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并于2009年3月30日前将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名单汇总表(见附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人和责任人发生变更,请及时上报。

  (二)明确分工

  1、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负责填报已投入运营的项目信息,每月一报,在每月10日前填报上一月的运营信息。单位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对运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在建生活垃圾处理项目以及城市垃圾处理相关信息的填报。包括:(1)规划、在建项目基本信息(一次性填报);(2)在建项目进展信息,每季度一报,在每季度前10日填报上季度的建设情况;(3)城市垃圾处理信息,每月一报,在每月10日前填报上个月的垃圾处理情况。在建项目完成并投入运营后,由运营单位按运营项目填报运营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对在建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对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填报的信息进行核查,对本地区信息报告工作负总责。

  3、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主要填报信息的核查工作,原则要求在各地月报和季报上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于每年7月20日和1月20日前完成本地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半年度和全年度的评估和上报工作。加强对信息填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4、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填报在建项目信息。

  (三)加强培训

  通过网络平台填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并进行分析评估,是一项新的工作,必须加强指导和培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司将适时开展专门的培训工作。各地也要注意培养技术骨干,结合实际,组织好本地区的培训工作。同时,在应用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建议,逐步完善“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营。

  三、其他说明

  (一)“信息系统”将直接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运营,目前试运行阶段暂按所提供的网址登陆运行。详细使用说明可从“信息系统”首页下载。

  (二)用户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统一规定,暂分三类,分别为省级、市(区、县)级和运营单位级。省级、市(区、县)级用户名和初始密码将直接送达省级主管部门。各地收到用户名后,请及时更改密码,并做好保密工作。各运营单位用户由市(区、县)级管理用户建立。

  (三)各地应将所有建成、在建及规划项目录入“信息系统”,并填写项目基本信息和从2009年开始的月(季)报信息。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或信息中心联系。

  “信息系统”网址:http://ljcl.mohurd.gov.cn

  联系人及电话:

  城市建设司 杨海英 010-58933434,58934664(传真)

  电子信箱:yanghy@mail.cin.gov.cn

  信息中心 印健华 010-58934633

  电子信箱:yinjh@mail.cin.gov.cn

  附件: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责任人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下载: 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责任人登记表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7〕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适用本办法。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区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暂实行区级统筹。
  第三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居民医保日常业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和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街道和社区的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要与居民医保的实际工作量相适应。
  各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地税、编制、教育、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统计、残联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五条 居民医保参保范围是具有武汉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具体对象包括: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
  第六条 参保登记业务工作实行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各类在校中小学学生参保工作,由学校统一组织登记。
  第七条 居民须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还需分别提供低保证和残疾证,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第八条 居民医保费实行地税征收。参保居民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期限为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20日。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登记的信息上报、审核与确认等业务可实行网上办理,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与公安、民政、卫生和残联等单位和部门实现计算机网络联通,并延伸到街道和社区。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和基金利息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地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0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420元。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和家庭(个人)缴费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40元。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370元,家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50元。其他60周岁及以上老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40元。
  上述参保居民中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由政府全额补助,家庭(个人)不缴费。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四条 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居民医保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按规定参保缴费的居民,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能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 居民医保的门诊包括普通门诊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在100元及以下的,医保基金支付30%;1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参保居民在门诊进行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等3种重症疾病治疗,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按50%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确定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二)在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和惠民医院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60%;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40%。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甲类药品,诊疗必需的,可以按国家和省规定使用部分乙类药品。
  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和住院,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范围内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参保居民按规定使用体内置放材料、置换人工器官和血液制品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3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4万元。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仍然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卫生服务工作保障社区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意见》(武政〔2005〕10号)规定的“五免”政策,减免费用由政府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妇幼专科医疗机构作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城镇职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本市定点三级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治疗结束后的30日内,持有关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采取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年度清算。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计息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医保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通过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保基金合理支出。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随意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待遇水平。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参保居民,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卫生部门应加大惠民医院的建设力度,并指导和督促惠民医院积极推行医药分家,降低医疗成本,按规定为参加居民医保的低保对象提供优惠服务。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配套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