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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7:31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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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7号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路国贤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



焦作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增强预算的约束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和《焦作市预算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市级预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市级预算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职能作用,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进行编制。
市级预算可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政府债务预算和其他预算。
第五条 市级预算由与市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各部门)的预算组成。
市级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六条 市级预算采取部门预算管理形式,按支出功能分类和支出经济分类分别进行编制。
第七条 市级预算管理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通过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规范市级预算收支行为,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实现预算管理的公开、公平、精细、透明、绩效、规范和高效。
第八条 市级预算管理应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财政管理精细化水平。
第九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市级预算管理实行标准周期制度,分三个阶段:预算编制阶段自预算年度上年7月至12月,预算执行阶段为整个预算年度,决算阶段为预算年度次年1月至6月。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市级预算、决算草案,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和决定;
(二)组织市级预算的执行;
(三)决定市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四)编制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预算变更事项;
(七)对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改变或者撤销市级各部门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九)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市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市级各部门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对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提出初审建议;
(二)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大众新闻媒体公布有关预算事项,举行社会听证、专家论证等方式,提高预算管理的公众参与度,建立绩效预算和绩效评价体系;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编制市级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
(四)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具体组织预算的执行,并对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出市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六)具体编制市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省财政部门报告市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八)具体编制市级决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市级各部门决算;
(九)组织对市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农税收入管理机构等组织实施市级预算收入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市级预算收入的单位)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组织实施市级预算收入的措施,编制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市级预算收入建议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实施征收、上缴市级预算收入,依法办理预算收入的减征、缓征、免征和退库工作;
(三)向市财政部门提供有关市级预算收入征收情况的资料;
(四)对分管范围内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市级预算收入计划的调整方案。
第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市财政部门;
(二)组织、指导、协调所属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组织对拟列入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的项目进行初审,择优排序;
(四)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
(五)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并对本部门机关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直接责任,对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管理和监督责任;
(六)向市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七)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批复所属预算单位的决算;
(八)组织对本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所属预算单位在市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
(二)组织本单位预算的执行;
(三)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四)编制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五)对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六条 市级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市级收支范围,对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收入由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收入组成。
一般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专项收入、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按规定应当纳入一般预算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
基金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征收并纳入基金预算收入范围的各项收入。
预算外收入包括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支出由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组成。
基本支出预算是市级部门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项目支出是市级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包括基本建设、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专项业务费、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支出。
第十九条 市级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除特殊规定外,一般不建立专用或者专项支出资金项目。确需建立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 市级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每年7月份,由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各部门,市级各部门向其所属预算单位,逐级部署下一年度市级预算编制工作;
(二)市级各部门所属预算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各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查,提出市级预算建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财政部门的建议研究确定下一年度市级预算建议数,由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各部门下达;
(五)市级各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建议数,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市财政部门;
(六)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各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必要时作适当修改,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七)市财政部门汇总市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市级预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八)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时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市级预算草案;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市级各部门自市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
(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市人民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市级预算收支范围;
(四)全市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改善民生的重点支出;
(五)市委、市政府的年度中心工作;
(六)人员定额和资产定额标准;
(七)市级各部门工作职责和年度事业发展计划;
(八)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济和社会形势;
(二)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预算收支分类情况;
(五)预算项目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级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基本支出;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业、教育、科学技术等法定增长支出;
(三)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事业等和谐社会建设和改善民生的重点支出;
(四)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应当按照市级预算支出额的1%到3%设置市级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市级各部门预算支出额的5-10%安排部门预备费,用于该部门应急事项的开支。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市级各部门使用市级预算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草案。

第五章 预算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以及所属预算单位职责的相符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性;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重点项目保证情况,以及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以及支出项目预算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文本和要求编制的情况;
(七)所属预算单位提供的基础信息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市级预算收支范围,以及各部门职责的相符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性;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用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的预算安排情况,以及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预算草案文本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的情况,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以及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在审核市级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修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分工审核、确定市级预算草案: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并初步确定市级预算的收支总额、支出结构和应当保证的重点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各分管副市长负责指导和协调所分管部门编制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并负责审核分管部门的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支出预算建议;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和审核确定生产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项目支出预算和市级预算草案。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预算年度开始后、市级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为保证部门正常运转,市级各部门的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可以暂按当年预算草案的预算支出数额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组织市级预算收入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没收入应当实行罚缴分离。
第三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和拨付资金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按规定拨付资金,不得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的资金。
市级各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不得随意改变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预算确定的支付方式,办理预算支出拨款。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的项目和数额,从市级国库和市级财政专户拨付预算资金,不得混拨。
对使用基金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预算支出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应收入的完成情况拨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 市会计工作站对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预算单位的项目支出,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各预算单位应当按期向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在项目完成后向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绩效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级国库库款和市级财政专户存款的支配权属于市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市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市级国库库款、市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市级国库的库款和市级财政专户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市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市财政部门。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条 市级各部门需要使用市级预算预备费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预备费具体使用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状态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急预算支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级各部门需要使用本部门预备费时,应当制定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对于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项目预算资金,由有关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四十四条 市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
(一)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第八章 决算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间部署编制市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原则、方法、要求和报送期限,制发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分别按规定组织编制市级决算草案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的预算收支和往来款项。不得把本年度的收支转为下一年度的收支或者把下一年度的收支列为本年度的收支。决算数字应当采用经核实的会计数字,不得采用估计数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市级预算收入的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市级预算收入年度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对所属预算单位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汇总编制市级决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市级预算执行中市级与上下级财政部门之间按规定应当清算的事项,在决算时一并结算。
第五十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级各部门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同时对本年度的预算工作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市级决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市级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预算单位批复决算。
第九章 预算评价

第五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了时,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市级各部门对市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五十三条 预算评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预算执行情况和执行效率;
(三)预算资金使用的效益和效果,以及预算绩效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市级预算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财政部门起草市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级各部门部署;
(二)预算年度终了后,市级各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对本部门进行预算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自我评价报告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在对市级各部门自我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组织对市级预算进行总体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总体评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四)市审计部门对市财政部门和市级各部门的预算评价情况进行抽查和专项评价,并将审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财政部门报送的总体评价报告和市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报告,总结市级预算的年度管理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将市级各部门的预算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该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预算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市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财政专户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五十八条 市级各部门及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执行市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和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调整预算的;不按规定程序使用超收收入的,根据《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根据《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政府债务预算管理等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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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1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和程序,公安部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修改为“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修改为“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删去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十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灾害成因”。

十九、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户’, 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6〕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8日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内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促进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安排;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的编制和审定;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购房对象的资格审查;
(五)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物价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建设按照“统一规划、招标开发、配套建设、标准明确、政府定价、统筹销售”的原则进行。
“统一规划”就是内江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可按当年规划的经济适用住房总面积分散到商品住宅开发项目中,其比例按年度总计划分解控制。在拟出让商品住宅开发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应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面积、房屋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室内设置和设施标准等要求。
“招标开发”就是将商品住宅开发地块推向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权。
“配套建设”就是开发商在开发商品住宅的同时,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标准明确”就是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室内设置和设施标准清楚明确,并事先告之开发商和购房申请人。
“政府定价”就是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统筹销售”就是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政府统一回购,再统筹销售给持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的家庭。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套型面积(含公摊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七条 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在办理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内容作为重要审查内容,严格把关,确保落实。
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商品住宅项目在办理《施工入场许可证》时,应与市、县规建局签订《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合同上要约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总面积、套型面积、室内设置和设施标准、回购承诺以及交房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企业利用现有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计划管理。
第十条 当地驻军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县规建局批准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
第三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税金和利润构成。
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会同规建、国土资源、财政、审计、房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测算,核定价格。
市、县规建局在住房销售之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址、房源数量、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销售对象、购买程序、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购买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市、县规建局对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顺序。因房源不足,上一轮摇号排序靠后而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经审查仍符合购房条件的,在下一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优先确定为购买对象。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且住满五年后,可以上市交易。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收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内因法院判决、调解或继承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及有关税费后,允许提前转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江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与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它住宅同等标准执行。
第四章 受益对象的条件和认定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单身家庭申请人年满35周岁以上;
(三)配偶双方均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四)上年度家庭收入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五)已租住直管公房(含廉租住房)的,若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退租直管公房;
(六)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适时调整出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条件。
第二十条 当年准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登记表》:
1、家庭户口薄及复印件;
2、配偶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
3、配偶双方单位或劳动保障、民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4、配偶所在单位、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属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户,还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
6、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配偶双方所在单位、居住地和新闻媒体公示7天。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属实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二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人员、市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三条 停止机关事业单位自建住房,严禁企业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利用自用的存量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其它单位一律不得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企业集资合作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本单位职代会、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企业应与参与建房的职工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施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证件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经国土部门审查核实的自用存量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
3、建设项目的初设批复;
4、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已达到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信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凡已享受了房改政策、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不按《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合同》要求修建经济适用住房、降低建设标准或不按时交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否则,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同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和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并可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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