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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8:44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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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财综〔2007〕44号
常德市、郴州市、怀化市财政局、公安局、物价局:
  为规范我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工作和资金使用的管理,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并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作为试点市,你们要认真总结经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
  联系人:省财政厅 易德华 0731-5165059
  省公安厅 欧阳纲良 0731-4068108
  省物价局 王继全 0731-2212104
附件:湖南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物价局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工作和资金使用的管理,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有偿发放的范围包括后二连号、后三连号、后四连号、五连号和以其他特殊方式排列的号牌。
  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的对象包括依法申请小型轿车新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小型轿车转入以及在用小型轿车拟更换号牌的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条 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等相关部门具体负责。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号牌有偿发放数量的核定和收入的征收、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提供号牌资源和按照所拍卖的号牌组织发放和登记,并对资金的使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主要负责拍卖保留价的审核。小型轿车特殊号牌的拍卖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周期为一个月或两个月进行一次,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每次有偿发放的特殊号牌数量不得超过本市同期发放的小型轿车号牌总量的20%。
  第五条 各市从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中采用公开招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其他方式,确定具体承办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的拍卖公司。
  经确定的拍卖公司应在拍卖前15天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拍卖有关事项和要求,公告期不得少于7日,上述内容同时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核机动车所有人参加号牌拍卖的资格,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当场核发《准予参加号牌拍卖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持《准予参加号牌拍卖通知书》到确定的拍卖公司报名。
  第七条 拍卖成功后,拍卖公司和买受人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自拍得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缴纳成交款项。五个工作日内不缴纳成交款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该特殊号牌。
  第八条 买受人凭参加拍卖通知书,成交确认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有关凭证,于拍得之日起45天内到辖区车管所办理机动车号牌登记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收回该买受人当次拍卖所得的特殊号牌,拍卖款项不予退还。
  第九条 拍卖所得的特殊号牌只能用于申报时所登记的车辆,转让、转借或倒卖特殊号牌的,拍卖所得特殊号牌予以收回,拍卖款项不予退还。对发生转让、转借或倒卖特殊号牌行为的买受人,自查处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特殊号牌的拍卖。
  第十条 拍卖所得特殊号牌的使用管理按国家机动车管理法规和国家主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如因国家统一更换号牌式样或内容造成拍卖所得特殊号牌在拍得后无法继续使用的,原拍卖成交款项不予退还,但允许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更换与原号牌类似的符合国家要求的新特殊号牌。
  第十一条 拍卖所得特殊号牌的使用期限按国家对机动车号牌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流拍的特殊号牌转入下一次拍卖,连续三次流拍的特殊号牌,放回机动车登记计算机选号系统。
  第十三条 小型汽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所取得的收入实行省、市分成,分成比例为省30%,市70%。省分成收入纳入省公安厅部门预算,全部用于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市级分成收入纳入同级公安局部门预算,除支付相关拍卖佣金等费用外,必须全部用于当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小型轿车特殊号牌有偿发放工作应接受监察、审计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拍卖企业如有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非法利益等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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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2月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西至青山路,北至凤岭分区,南面和东面连接邕江的地域。风景区分为风景保护区和旅游功能区。

风景保护区的范围:由西向南至东,从董泉沿古道至箫台以北;由东向北至西,从箫台经观音禅寺至抗日学生军纪念碑以南的地域。

旅游功能区的范围:除风景保护区以外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围保护地带,指按照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的三岸园艺场、凤岭园艺场、邕江河段和对岸沿江保护范围。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土地、林业、园林、公安、建设、环保、文物、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作调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作调整的,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进行听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风景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旅游功能区内,不得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和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 风景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确需改建或扩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事先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定点、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和施工报建,应当事先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彩、风格和选材等,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对建筑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历史遗迹等产生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

风景区边界线及外围保护地带应当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十五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方可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采砂、采石、取土;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 风景区的河溪、湖泊、山泉、池塘及其他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

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前款规定水体。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恢复。占用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

(二)建造坟墓;

(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

(四)采摘花卉、采集松脂;

(五)攀折、刻划树木;

(六)随地丢弃废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八)打猎、放牧牲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风景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许可,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确需设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单位设置的数量、规模。风景区内增设单位、迁入人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摊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实行施工场地周围环境保护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100元的罚款;

(八)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四)、(六)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风景区管委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农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64号



为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规范和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现予公告。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保证产地认定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第三条 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获取。

第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连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意见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对产地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参加的检查组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材料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产地环境进行抽样检验。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分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人。

第九条 环境检验不合格或者环境评价不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认定终审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获得证书的产地名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在本程序发布之日前,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认定并颁发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可以换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程序可以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的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认证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以下简称产品认证)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布《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第四条 凡生产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并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产品认证。

第五条 申请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四)产地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五)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计划;

(六)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十)无公害农产品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一)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向中心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

第六条 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规范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补充材料并报中心。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材料的审查。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但需要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同时通知申请人并请申请人予以确认。检查组在检查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不需要对申请认证产品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或者申请材料和产地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申请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产品检验报告,分送中心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中心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需要的)和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证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由中心主任签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每月10日前,中心应当将上月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公告。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中心检查员、工作人员、认证结论、委托检测机构、获证人等有异议的均可向中心反映或投诉。

第十七条 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投诉事项,并将结果通报投诉人,并抄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中心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可向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反映或投诉。

第十九条 中心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暂停其使用产品认证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生产过程发生变化,产品达不到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二)经检查、检验、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撤销其产品认证证书:

(一) 擅自扩大标志使用范围;

(二)转让、买卖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三)产地认定证书被撤销;

(四)被暂停产品认证证书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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