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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2:40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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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4]1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量刑指导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5月9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应认真组织刑事审判人员学习,并根据这一规则掌握正确的量刑方法,统一量刑的标准和尺度,努力促进刑罚适用的公平和均衡。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量刑指导规则(试行)

  (2004年5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以及本规则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适用规则,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 树立正确的量刑观念。量刑时,应当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刑罚积极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第三条 对被告人所处之刑罚,应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础依据,以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调节依据。
  第四条 量刑应当实现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保持基本平衡。
  第五条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合法、适度地行使。量刑活动应当实现统一标准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以公正规范的量刑程序,充分保障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犯罪类型、犯罪事实、情节与最高法院和本院公布的案例基本相同的,量刑时可以参考。
  第七条 应当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既要查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又要查明不影响犯罪构成而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以此为基础确定刑罚的量。
  二、量刑基准
  第八条 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
  第九条 确立量刑基准采用以下方法:
  (一)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
  (二)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
  (三)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除外)或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
  三、量刑要素
  第十条 量刑要素是指对量刑起重要作用的事实因素。量刑时,应当在量刑基准基础上,根据各罪的量刑要素,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
  第十一条 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量刑要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两类。社会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十三条 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十四条 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四、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
  第十五条 应当依据下列步骤依法量刑:
  (一)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
  (二)确定该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基准;
  (三)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四)定量分析每一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
  (五)综合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刑罚。
  第十六条 量刑要素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中两种以上处罚方法的量刑情节的,应当首先确定其处罚方法。
  确定量刑情节的处罚方法,要依据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该量刑情节本身的程度,综合考虑后选择。
  第十七条 应当定量分析各个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定量分析时,要充分考虑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该量刑要素本身的程度。一般情况下,可采用分格刑的方法对量刑要素进行定量分析。
  第十八条 分格刑是指在较大幅度的法定刑中,围绕量刑基准,对法定刑作二次分格,将法定刑划分为若干幅度较小的刑格。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以二年左右为一格;五年以下的,以一年左右为一格;三年以下的,以半年左右为一格;法定刑有不同刑种的,在对有期徒刑进行分格后,再将其他刑种列为一格。
  从轻、从重的单个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为一个刑格。减轻的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的一格。特殊情况不受此限。
  第十九条 多种量刑要素并存时,逐一定量分析其所影响的刑罚量时,可以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应当型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三)罪中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罪前罪后量刑要素;
  第二十条 各量刑要素依照本规则确定为影响刑罚量的数量关系后,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量刑要素相加减得出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增减调整后,得出的就是最后的刑罚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减轻量刑要素与从重或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应当先予以减轻,再予以从重、从轻。
  五、个别刑罚适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严格对死刑的适用。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刑。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多次受行政处罚的;
  (五)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结合犯罪性质、量刑要素,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二十六条 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财产刑。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判处的主刑相适应。被告人判处较重主刑的,一般应当相应判处较重的财产刑。但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持刑罚的总体平衡。
  第二十七条 以下列方法确定罚金的数额:
  (一)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比例的,按照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
  (二)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比例的,应按罪行的轻重确定罚金数额。罚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三)有犯罪数额的,按1000元至犯罪数额的二倍判处罚金。
  (四)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或从重量刑要素居多,有犯罪数额的,按犯罪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无犯罪数额的,按法律规定的罚金最低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
  (五)确无经济能力的,可判处相对较少的罚金数额。
  (六)有数个罚金刑的,按相加的原则并罚。
  (七)并处罚金的,一般应按上述标准的上限判处。
  第二十八条 在对被告人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既要考虑被告人从重的量刑要素,也应当考虑其从轻、减轻的量刑要素。除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如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要素的,对被告人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六、量刑平衡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在共同、规范的量刑标准基础之上的刑罚适用,应当遵守相关量刑平衡机制,保证量刑活动在空间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刑罚适用的较大偏差。
  第三十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加强对量刑问题的研究,依照本规则确定的量刑规范,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性机制保证量刑规则的有效执行,实现审判区域内的量刑平衡。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严格掌握量刑标准,原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再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
  (一)超越法定刑的;
  (二)虽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过度适用量刑要素而致量刑明显偏重或明显偏轻的;
  (三)一审法院对足以影响量刑的要素未予认定,二审通过审理后认为应当认定的;
  (四)二审中发现新的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量刑要素的;
  (五)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导致量刑要素发生改变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将量刑指导作为业务指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分析发回重审、改判案件中有关量刑失衡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落实改进措施,提高量刑工作水平。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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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1999)综0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鼓励职工买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行为,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向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时,其不足部分申请住房商业性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参加住房公积金,并按时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 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受市房委会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在与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后,承办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对象是我市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的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
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工作的职工,具有有效居留身份,持有效身份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购买住房,并已签订购房合同;
3.已交纳3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4.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售房单位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同意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售房单位负责将借款申请人所购房产的合同原件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送交银行抵押保管;
6.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1.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2.有关借款人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
4.住房公积金专柜提供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的对帐单;
5.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70%,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住房商业性贷款补足。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期限根据个人贷款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住房商业性贷款期限一致。
第十条 贷款利率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性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程序
1.借款人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书,并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2.住房商业性贷款由受理银行审查同意,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报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借贷双方签订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等。所有手续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3.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的合同原件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由贷款受理银行保管。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分为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两部分,贷款人必须为同一银行,其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向贷款银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组合贷款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所在银行调拨至贷款银行。住房公积金所在银行应在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划转至办理组合贷款银行。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银行应在每月收到贷款本息后,按约定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帐户。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金额用转帐方式划转至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保险及保证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将所购住房抵押,并向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抵押所购住房必须在借贷前一次性办理抵押房产的保险,保险期不短于贷款期限。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时应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借款人没有按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按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借款人承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的费用。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和月均(递减)偿还的方式,由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每月还本付息的数额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因非正常原因停止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自停缴的当月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部分改按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买及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等措施。
1.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催收无效的;
3.借款人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房产转让、出租、赠与、改建或重复抵押造成银行抵押权丧失的;
4.借款人还款能力或保证人担保能力降低,从而影响贷款按时还本付息的;
5.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6.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或出现本条所列情况的;
7.借款人提供虚假手续造成贷款损失的,保证人要承担其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时,应采取转让、拍卖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如果要求解除或改变原合同内容,须书面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15号


《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3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23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雷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编制全市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做好雷电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安监、公安、消防、发改、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防雷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要求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核准书的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重新设计。
第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经验收合格的,五日内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类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未经认证的防雷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工程施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的程序、文书和结果应当在媒体上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在雷电灾害防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五)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六)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七)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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