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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6:27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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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已经2008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规划许可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区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应的基本附图、附件应当采用国家及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规划技术规定对附图、附件进行补充,补充的内容不得与基本附图、附件相抵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管理系统,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区域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区域性交通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需要国家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项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报表》及申报表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有管理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申请。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对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于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建设单位在取得同意选址的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核发选址意见书。初审或者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项目拟选场址区域位置图、规划设计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等。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要求、土地使用规划要求、审查意见等。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与城乡规划选址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因原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内容或者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重新拟定规划条件。

  重新拟定规划条件,应当进行公示,并征求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变更土地出让合同,按照重新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以竞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项目,除以下情形外,不得变更规划条件已确定的容积率:

  (一)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十六条 出让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附图和附件。附图包括明确建设用地范围、代征用地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附件包括《规划条件通知书》等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等材料。

  市政公用行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项目一次性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子项的组团、小区和厂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整体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分期对子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方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附图和附件。附图、附件应当包括标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建设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固定的地点或网站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年。

  建设单位应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公告牌等形式在项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对许可内容进行变更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重新审核,经审核可以变更调整的,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根据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要求委托方案设计,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委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房屋产权管理等单位及部门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
建设用地相邻地界无建筑物、道路等参照物,建设项目施工放线困难时,建设单位可委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放线。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向原发证的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复核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验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实工作,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原发证的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勘测,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及个人违反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施工和设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违反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及质量监督等管理活动中发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明确指出并退回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申请,相关责任由建设单位、规划许可部门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现场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通知书》而组织验收的,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规划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发放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书;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填制规划许可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商品房预售等手续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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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行政公物的刑法保护——以井盖失窃为例

刘建昆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城市公共设施属于行政公共用公物,是行政法上行政公物的组成部分;行政公物则绝大多属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这也是城管以公物警察权保护城市公共设施的宪法依据。

  然而城管毕竟只是行政机关。公物警察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实际对“侵占或者破坏”公物的行为打击力度相当有限。《刑法》则是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同其他法益的保护,公物保护最终往往必须要求助于刑事司法,这在各国立法上不乏其例。王名扬先生介绍说:“除违警处罚外,法国刑法典第257条对于由公共权力建立的或由其授权建立的纪念碑、雕像,以及对作为公共使用或装饰用的物体的毁损破坏,处以刑罚制裁。这种保护适用于一切公共建筑物,包括属于行政主体的公产和私产,以及私人财产的公共建筑物在内。”笔者查阅了国内?译的《法国刑法典》,其第二百五十七条为损坏纪念物罪,条文是:“毁灭、拆除、割裂或损坏碑、像及其他供公共利用或陈饰并经政府机关建立或经其允准而建立之纪念物者,处一个月至二年拘役和一百至五百法郎罚金。”

  公物无疑具有财产性,财产的特点是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我国宪法也正是从财产价值角度加以规定的。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包括了十二种具体犯罪,即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灭公私财产的行为,几乎都是从财产价值的角度加以规定的。但是,行政公物供公共使用的使用价值决定了,这十二种并犯罪不可能完全涵盖所有侵犯公物的行为。

  以“偷窃井盖”为例,早期关于井盖盗窃的案件都是以盗窃罪起诉的。而近年来,司法实践界则更加倾向于从其使用价值考察,“盗窃井盖不仅破坏了市政公共设施,而且严重威胁和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犯罪嫌疑人明知可能造成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传统的公物理论,行政机关对于对于包括井盖在内的行政公物基于公物的价值而具有“公物管理权”;而不特定多数的市民则享有的是其使用价值——“反射利益”。那么对基于使用价值的“反射利益”按照“公共安全”加以保护,是否超越了基于其价值的权力范畴?

  我们认为,不应该这么机械的理解,因为公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行政机关基于价值而保护公物,并不妨碍保护市民对于公物的“使用价值”;因而刑法对于公物的保护也就不应该限于其经济价值,更应该考虑其使用价值的公共性而予以特别的保护。如果井盖偷窃可以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那么与交通相关的电缆和路灯损毁,路面损毁,城市给排水设施的损毁等,似乎都应该给与《刑法》上的特别保护。

  但是从目前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公共用公物的特别保护并未纳入《刑法》的视野,无论是基于其价值还是使用价值;即便对于常见的井盖失窃,究竟是按照盗窃财产还是危害公共安全,一罪还是并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这不能不说是公物警察权保护与公物刑事司法保护衔接中的一个遗憾,而未来的公物警察权立法,则不应该忽略这一问题。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实务问题

郭旺生


  一、需解决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定性。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影响。

  二、有关资料
资料一:
法官指出,拼车出行对于司机和搭乘人而言,面临的最大风险即是交通事故的伤害以及受到伤害后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对此,对于搭乘人的人身损害,只要搭乘人自身不存在过错,无论是有偿拼车还是无偿拼车,也无论是否签订了免责条款,司机均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如果搭乘人明知司机存在醉酒、无驾驶执照等非法行驶行为,仍执意搭乘的,搭乘人则将面临着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的风险。
来源:
http://www.contracts.com.cn/news/page/18_2096_6307.htm
资料二:
中国法院网讯 张某乘坐网友颜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车祸死亡后,张某的父母将颜某及车辆的单位某音乐创作公司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张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基础上,终审判决音乐创作公司赔偿张、杨夫妇24.5万余元死亡赔偿金、300余元交通费。
2006年1月4日1时55分,音乐创作公司职工颜某驾驶内乘张某等5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东三环主路国贸桥东北匝道处时,小客车左侧撞匝道北侧护栏桥后,冲出护栏坠入桥下,造成颜某及乘车人员全部死亡。当月27日,交通支队认定,事故发生时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17.2mg/100ml,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50.9mg/100ml,小客车瞬间时速高于81公里;颜某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
同年3月,张某的父母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颜某醉酒后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音乐创作公司作为颜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音乐创作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生活费共计64.4万余元。
音乐创作公司辨称,事故发生于公司下班时间,颜某在事发时未执行公司职务,且张及其他同乘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颜某完全是在私人时间内和网友聚会后因醉酒驾车而发生事故。因此,应由颜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某作为乘车人,明知颜某饮酒仍然乘坐,也有部分过错。不同意张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音乐创作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音乐创作公司作为颜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者,疏于对员工及车辆管理,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该公司的行为与颜某的违章行为结合发生了人身伤亡的事故后果,二个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音乐创作公司应对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张某在明知颜某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肇事车辆,其个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范围、数额及比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音乐创作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
http://www.xiuzhou.gov.cn/subsite/sfjzz/displaynews.jsp?docId=20061009140644_150
  三、问题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1992年12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不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并不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做出评价,其性质仅仅是一份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该认定书最终应由法院来审查以确认是否采纳。交警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均属证据的一种,在理论上,法院在采信该证据前就应审查核实,进行质证、认证。在审查核实中要对整个事故的发生进行分析论证,查明案件事实,不但要看责任认定书,还要看现场勘查图,有的甚至要到现场实地查看,不能直接认定、引用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及伤残评定书、也不能仅凭该书认定案件事实。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和当事人都把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往往不会自己去取证,当然也难以取证,而是依赖交警、保险公司,于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便成了法院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了。
另外,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一方面,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所以法官面对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会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避免说理不充分。
但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所以,不能将交警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材料。既然是证据就有可能被推翻,如果能证明受害人对造成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有过失,那么法院应当适用上述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规定。(参考资料一、资料二)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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