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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3:16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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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发[2008]77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州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为完善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减轻城镇居民个人医
疗费负担,根据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巴政办发〔2008〕62号),现制
定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必须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大额
补充医疗保险。

  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
每人每年20元(其中个人缴费10元,各县市财政补贴10元),其他非
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40元。

  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每年征缴一次。各县市征收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统一缴至州社会保
险管理局集中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互相挤占。

  四、参保城镇居民患病,在一个统筹年度内,住院费超过自治州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超过部分由大额补
充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支付,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2
万元。在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70%。

  五、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州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投保人,向商
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城镇居民发生的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六、参保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时,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应通知商业保
险公司。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居民个人先行垫付,治疗结束后持住院证
明、住院病例复印件(加盖公章)、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复印件、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州社会保
险管理局审核后,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对符合要求的赔付申请,
商业保险公司应在10日内作出赔付。

  七、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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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员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停车场、路边广场、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代征道路用地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住宅小区、桥涵、广场、古建筑及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开放式公园、绿地和喷泉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环保、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社会通告。需要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或维修地下设施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的单位,应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地点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十三)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变更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点)或集贸市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空地设立停车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不准挖掘;新建与改建的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它管道;
(九)将未经过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污水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新增污水排放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排水管道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土拜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它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它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明沟、泄洪沟、堤土拜等设施的,必须报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亮度,保证亮灯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凡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二)占用照明设施;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它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第三十一条 发现照明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纳入城市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照明系统。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照明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倍至十倍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二)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未铺设人行道砖的;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逃逸的;
(五)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道市场、停车场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的;
(九)擅自收购市政设施构配件的;
(十)阻碍抢修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五条 其它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水利防汛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
被暂扣的物品在处理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暂扣机关负责赔偿;因物主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物主自行承担。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物主在15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被暂扣的物品拍卖或折价变卖抵充罚款,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盗窃或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的管理由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银川市路灯管理处管理。
第五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58号

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江门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江门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隶属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管理,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储备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 (一)根据产业布局、城市规划、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组织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二)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实施土地征收、收购、协议收回等工作;

 (三)根据土地使用需要,对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或整理;

 (四)筹措土地储备资金,做好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 (五)管理储备土地,建立储备土地档案;

 (六)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储备土地和储备资金运作情况;

 (七)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

 (八)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开发和补充耕地等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条 为统筹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建立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市领导为召集人,成员包括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市政局、市房产局、市中级法院、人行江门市中心支行、蓬江区政府、江海区政府等相关单位领导,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每季度向各有关单位通报土地储备相关信息。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储备中心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布局、土地储备和市场供需状况,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实施。计划外的特殊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在实施储备计划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调整计划的,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或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联席会议批准。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 (三)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 (四)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计划。

第九条 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开展储备土地的各项具体工作。需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会同规划、建设、发改等相关部门协调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或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没有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原则上不纳入供地计划。



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经储备中心审核,有利土地利用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 (一)根据城市规划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

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依法收回、收购,具有储备价值的土地;

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移交的闲置土地和其它土地;

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 (五)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回移交的土地;

 (六)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由政府收回移交的土地;

 (七)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区内无明确业主的公共土地;

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申请收购、托管的土地;

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 收回、收购的土地应连同地上构(建)筑物一并收回。区政府可根据用地需求情况向储备中心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储备中心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同意后,由储备中心纳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方式和程序。

 (一)储备中心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储备土地:

 1.征收。根据城市规划,由储备中心按征收土地的有关规定,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支付各种补偿和税费,并形成报批资料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报批,经批准后移交储备中心储备。

 2.接受移交的土地。包括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移交的各类土地。由土地使用者申请移交储备中心托管的土地,按上级有关土地托管的规定处理。

 3.收购。由储备中心代表政府收购转让申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转让土地、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回购的土地、司法机关公开处理的涉案土地、金融机构抵债土地等。

 4.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 (二)不同方式取得储备土地的程序如下:

 1.征收方式:

 (1)由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征收地块选址,经市政府同意后开展征收土地工作;

 (2)储备中心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并代表政府履行土地征收应承担的各种义务。组织征收土地报批材料,移交市国土资源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3)经批准后,储备中心负责接收土地,支付各种补偿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 2.接受移交方式:

 (1)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移交的储备土地,双方应共同核定土地成本,并签订移交合同。储备中心需要支付成本的,在该地块重新出让后按核定的成本支付。

 (2)接受土地使用者移交托管的土地,应签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移交时间、托管期限、托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

 3.收购方式:

 收购申报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土地使用者申请收购以及涉案土地、抵债土地的,应先经政府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与被收购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收购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土地移交方式和移交时间,明确权利义务接收土地后进入储备库储备。

 储备中心通过收购方式储备土地的,必须先核查土地权属状况,征询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根据评估后果提出费用测算意见,形成收购储备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 (三)确权登记:

 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储备土地,由储备中心或联同原土地使用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或土地变更登记。储备土地由储备中心管理。



第四章 土地储备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的补偿标准:

 (一)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经市政府批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补偿协议后实施。

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不予补偿;闲置土地收回,按照处理闲置土地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 (三)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收购、收回出让性质的土地,按原批准用途,经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原则按评估价进行补偿。

 (四)收回城市范围内有房屋等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土地补偿按该宗地原批准用途的评估价扣除已使用年期内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之后的金额进行补偿。房屋等建(构)筑物的补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 (五)收回的土地是划拨性质的,按基准地价减除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后补偿。涉及工程投入部分通过评估机构评估进行补偿。

 (六)采用置换使用方式补偿的,同等地类级别的土地按1:1等面积置换;不同地类级别的土地按等值原则置换。

 上述各项补偿费用均不计利息,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四条 储备中心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包括以下内容:

 (一)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迁;

 (二)对地块进行平整,与有关部门协同完成地块的基础设施建设。

 储备中心可委托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有关工程的实施应按基建程序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利用是指储备中心对暂未安排给项目使用的储备土地,安排作临时使用,包括以下内容:

 (一)与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协调确定临时使用的用途;

 (二)组织储备土地临时利用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用地者可凭租赁合同,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建筑报建及有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供地。

第十八条 储备中心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管理。对侵害储备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 (一)启动资金通过财政支持及与金融机构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等多渠道筹措解决,用于征用和收购土地的前期投入,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负责落实;

 (二)从储备土地出让后的土地收入计提,储备土地出让后,将出让地块增值部分的20%和储备成本安排用于征收和收购储备土地;

 (三)储备中心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 (四)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形成的收入;

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 (六)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土地储备资金与日常经费实行分账核算,不相互混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依据《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造成政府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江门市蓬江、江海两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细则。各市和新会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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