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20:34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第131号令)


第131号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是指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评价和认定活动。

第三条 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认定和评审。

第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和经其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除上述机构外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申请人完成技术评审工作,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及其检验范围、技术能力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渠道。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对外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用以证明其取得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食品检验机构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的;

(二)食品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以及技术管理者发生变化的;

(三)食品检验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化的。

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食品检验机构临时增加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资质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



第三章 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和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组成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管理体系和检验能力等资质条件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组应当由2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具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检验能力进行评审时,应当审查确认申请人具备相关能力验证、比对试验、测量审核的证明;需要进行现场试验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技术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规定的时限组织评审,评审发现有不符合项的,技术评审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为评审不合格。

技术评审组完成评审后,应当提出评审意见并制作评审报告,及时报送资质认定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技术评审组实施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技术评审组组长应当对评审活动和评审结论负责,评审人员应当对其所承担的评审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组以及评审人员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评审人员的评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从事评审的处理决定:

(一)未依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实施评审活动的;

(二)同时对同一申请人既实施评审又提供咨询的;

(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五)收受当事人礼金、有价证券以及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评审结论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活动。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食品检验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所属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行为的,及时整改处理,重大事项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以保证食品检验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并鼓励食品检验机构参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际组织、合格评定机构等机构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验数据和结果不受其他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与检验业务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检验人应当予以回避。

食品检验人不得与其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检验业务委托人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影响其检验判断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

食品检验人应当具备与食品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能力和水平,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检验人员资质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检验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委托检验合同的约定出具食品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资质认定证书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食品检验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或者消费者提出的委托检验结论争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资质认定部门举报,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查换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

(三)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

(五)依法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给予其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的通知(焦政文〔200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

为努力改善我市城乡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第二条 考核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注重实绩、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领导重视、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解决辖区内的突出环境问题、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完成年度环保目标任务、环境安全、社会评议等。具体考核内容由市政府在每年年初下达。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参加。
第五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现场检查与资料审核相结合,组织考核与社会评价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以百分制计分。考核得分90以上、80—90分、60—80分、60分以下的,分别确定为实绩优、实绩较好、实绩一般、实绩较差。
第七条 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评价政绩、评定公务员年度考核格次、实行奖惩与任用的依据之一。
年度考核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并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采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进行表彰;实绩较差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格次和在各类评选中不能推选为先进个人。连续两年考核为实绩较差的,对其进行诫免谈话,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八条 对考核中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督促整改并给予指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年考核评定为实绩较差,并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一)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突出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治理或解决的;
(三)因工作不力受到国家、省有关部门和省以上主要新闻媒体通报曝光的。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参照本办法对乡镇政府(办事处)主要领导实施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实施。

附件: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指标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六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构建和谐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社区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工作辖区范围内的居民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居民,资源共享、共驻共建,责权统一、管理有序,扩大民主、居民自治,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其日常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各相关职能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社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社区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区组织

  第六条 社区组织包括社区党的组织、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以及社区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等其他社区组织。

  第七条 社区居民依法实行居民自治,选举产生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居委会负责城市社区日常事务的管理。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社区居民制定居民公约。社区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配合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协助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居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社区居委会协助进行工作或者在城市社区设立工作机构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作出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等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并听取社区居委会的建议。社区居委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影响和损害居民利益的事项,有权进行劝导、教育或提请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民间公益组织在社区居委会指导和协调下开展社区服务活动。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区居民开展公益性服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鼓励社区居民参加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定期表彰优秀社区志愿者。社区居委会对社区志愿者开展的社区志愿服务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建立社区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公开招考社区专职工作者,社区专职工作者由街道办事处(镇)聘用。社区专职工作者可以依法被选举成为社区居委会成员。

  第三章 社区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社区服务、社区卫生、社区文化、社区环境、社区治安以及其他社区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组织以下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一)开展老年人的教育、健身、娱乐等活动,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做好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料;

  (二)开展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法制教育和科普知识等教育活动,指导未成年人的社会实践;

  (三)开展社区优抚服务活动;

  (四)开展残疾人的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就业指导等活动;

  (五)开展失业人员的调查登记、就业培训、就业咨询等促进就业服务活动以及退休人员的社区服务管理活动;

  (六)开展社区救助活动,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七)开展面向社区居民的其他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六条 配合开展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社区卫生服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教育、文化、体育等社区活动。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社区指导员制度,加强对社区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加强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教育,提高社区居民的环保意识,组织整治社区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社区环境。

  第十九条 开展社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协助管理、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及接管帮教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在社区设立警务室,加强社区治安管控,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章 社区建设保障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用房以及社区居民公共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对已建成社区未按规定提供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形式予以解决。社区组织应当合理利用社区工作用房,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社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所属的,属财政拨款建设的文化、体育、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应当定期向社区居民开放。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本辖区单位内部设施向社区开放的有关工作。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就设施开放的内容、方式、时间、范围及服务内容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并可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下列社区建设经费纳入区、街道(镇)财政预算管理:

  (一)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及工作经费;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工资、福利。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委托社区居委会承办的事项,除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的,应当按委托协议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信息等形式投资兴办社区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城市社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