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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8:27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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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7〕13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我市市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对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产生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部、省改革要求和改革规程的明确,我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为此,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制订了《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六日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进一步开展,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文件精神和《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一般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三)地方政府性基金、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未经批准,任何预算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者撤消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国库存款)。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第五条 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及反映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数,当天营业终了前与国库单一账户、财政支付账户进行划款清算。

  第六条 开设特设专户-财政支付专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单位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的收支活动,营业终了前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开设特设专户-单位代扣代缴专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核算应由个人归还的费用,代扣的个人社保基金、个人住房公积金等个人负担部分和财政补足部分。

  第七条 开设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缴款、拨付情况。

  第八条 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的财政授权支付活动。营业终了前预算内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预算外资金、其他资金与财政支付账户进行清算。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撤消或开设相关账户:

  (一)预算单位将基本存款账户变更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需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变更申请审批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

  (二)预算单位撤消原基本存款账户,重新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对撤消的基本账户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销户备案登记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对新开设的账户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审批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

  (三)预算单位开设特设专户-代扣代缴专户的,需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审批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

  (四)取消基本存款账户的预算单位,除可开设上述账户外,还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以下经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的账户:专用账户(包括工会经费户、党团费经费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特设专户(包括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基本建设专户等其他特设专户)。

第三章 资金支付模式

  第十条 全部财政性资金拨款的预算单位,撤消原基本存款账户,将账户内的结余资金全额划入财政支付账户,其所有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第十一条 对财政核定一定额度或者核定专项补助的预算单位(包括省属市代管的预算单位),保留现有的基本存款账户,仅对市级财政性资金补助部分实行集中支付。

第四章 资金支付方式

  第十二条 财政支付方式,按照不同的支付主体、不同类型的支出,可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第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范围包括:

  (一)工资支出。预算单位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在职人员工资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包括工资福利支出类中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中的“工会经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类中的“离休费”、“退休费”、“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

  (二)政府采购支出。财政部门年初下达《政府采购预算通知书》中核定的支出及执行年度中追加的政府采购支出。包括印刷费、一般办公用品、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购置、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信息网络购建等费用。

  (三)专项支出。有财政资金投入,列入专项资金管理,具备财政直接支付条件的支出。

  (四)其他应当实行直接支付的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范围包括:

  (一)除直接支付内容外的其他人员的经费支出。

  (二)零星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三)政府采购中分散采购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车辆保险费、燃料费等。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包括支付对象和金额不明确的零星支出,确需通过现金支付的支出。

第五章 用款计划编报

  第十五条 用款计划是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支付的依据。必须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分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编制。

  第十六条  用款计划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用款计划采用系统自动生成、预算单位人工编报和财政核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自动生成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在“苏州市财政预算执行系统”,根据预算内可执行指标按序时进度自动生成,预算单位无需再编报申请。

  (一)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工资福利支出类中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工资性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中的“工会经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类中的“离休费”、“退休费”、“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

  (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工资福利支出类中扣除直接支付用款计划自动生成部分;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中的其他部分(剔除“工会经费”和部分政府采购内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类中扣除直接支付用款计划自动生成部分。

  (三)自动生成时间:每个月10日前由系统根据划分范围(包括以后追加的基本支出内容)自动生成下月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授权支付用款计划,20日前经财政部门相关业务处室审核后,26日前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网上审核批复。

  第十八条 人工编报用款计划,由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和追加的预算指标,对自动生成用款计划以外部分按月编制。

  人工编报部分以网上申报为主,预算单位不需再报书面计划。

  (一)人工编报内容:包括项目支出(剔除政府采购部分)、当月追加指标(含上级补助),由预算单位按照直接支付、授权支付方式划分范围,分别编报,并在“摘要”栏详细填列资金用途。

  (二)人工编报时间:每个月12日前预算单位从网上提交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15日前从网上上报财政部门各业务处室。财政部门业务处室初审后,20日前从网上提交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24日前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汇总审核报局领导批准,26日前在网上批复。

  第十九条 财政核定的用款计划主要有政府采购用款计划、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预算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专户中的暂存款。

  (一)政府采购,由财政部门业务处室收到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开具的《苏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合同支付通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按资金性质分别处理: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则下达指标(不含年初已下达部分),同时代编预算单位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政府专项资金则开具《苏州市财政局拨款(往来)申请书》,在用款计划和拨款申请书“摘要”或“内容”栏中均需注明《苏州市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核定表》的编号。国库管理机构将预算外资金和政府专项资金划拨政府采购专户。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专户中的暂存款,由财政部门业务处室根据预算单位的业务需要,开具《苏州市财政局往来(拨款)申请书》,国库管理机构将资金划拨到财政支付账户。

  第二十条 用款计划批复。每月26日前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网上分别批复下达次月的《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通知单(预算内、外)》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通知单(预算内、外)》至财政部门业务处室、预算单位、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人民银行。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接收到的《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通知单(预算内、外)》送代理银行,代理银行于月底前将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分解通知到各基层网点,月末最后1个工作日各基层网点向所代理的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到账通知单(预算内、外)》。

  当月调整的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包括系统根据财政支付账户中预算单位自有资金的余额产生的授权支付用款计划),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收到信息1个工作日内传递到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收到信息1个工作日内传递到所代理的预算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款计划打印、记账。预算单位定期自行打印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的月度用款计划并进行记账。如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为政府性基金、资金的,预算单位根据政府采购专户支付凭证回单同时记账。

  第二十二条 调整用款计划。预算单位因政策性调整或特殊专项支出,确需调整用款计划的,原则上可于每月的10日和20日调整。

第六章 财政直接支付流程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支付申请,向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复的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在发生业务时按类、款填写《苏州市市级集中支付申请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出网上支付申请。

  除特殊情况,预算单位一般不再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送交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具《苏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外、其他资金)》,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或政府采购专户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资金性质、预算科目、预算单位编制《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并附《苏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回执联,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记账,同时将《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送人民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外、其他资金)》由国库支付执行机构自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根据《苏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办理支付后,将单位回单联送预算单位,作为预算单位付出资金的核算凭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和签章的支付凭证回单,记录各用款预算单位的支出明细账,并编制当天的《财政支出日报表(预算内)》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记账。

  第二十九条 工资支出的直接支付: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预算单位,不需填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审定的统发工资数额,直接扣减预算单位的当月用款计划,将资金实际支付到统发工资专户;未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预算单位,其工资发放,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凡预算单位申请政府采购支出时,还需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供:

  (一)《苏州市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核定表》;

  (二)经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的合同原件;

  (三)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签章、确认的项目验收单;

  (四)经采购单位领导签字的发票。

  (五)对分期付款的项目支出,按照合同实施进度支付,并提供自制的经单位领导签字的预付工程支付单。

  第三十一条 直接支付只能转账。月度用款计划结余可结转下月使用,年终计划结余预算内资金需经财政部门批复后由支付系统直接转入下年使用,预算外资金转入预算单位自有资金。

  预算单位使用上年预算内计划结余时,应在《市级集中支付申请单》的资金性质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对财政核定一定额度或者核定专项补助的预算单位(包括省属市代管的预算单位),财政资金属于补助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的,则预算单位按照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流程操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在代理银行支付前退票的,由财政部门核实原因后重新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支付后退票的,代理银行在当日的《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中列明,资金予以抵减(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内反映),并及时将退票凭证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原渠道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

第七章 财政授权支付流程

  第三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财政授权用款计划,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部门批复的财政授权用款计划内,输入财政授权支付信息,生成电子的《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传递给代理银行,同时生成纸质支付凭证送代理银行。

  使用支付密码的单位,在电子信息中加入支付密码后,可以不再生成纸质凭证送代理银行。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根据接收到的《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电子信息,与预算单位纸质凭证核对无误后,通过该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将资金垫付给收款人。支付凭证回单联交预算单位记账。

  如代理银行收到收款银行提交的转账支票,但未收到预算单位开具的《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电子信息,应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补开,否则不予支付,作退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理银行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照资金性质、预算科目、预算单位编制《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记账,同时将《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送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外、其他资金)》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与财政支付账户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编制的《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登记各用款预算单位的财政授权支出明细账,同时编制《财政支出日报表(预算内)》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记账。

  第三十九条 授权支付额度可用于转账,也可用于提取小额现金。预算单位提取现金应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生成《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电子信息的同时,开具现金支票送代理银行。

  超出正常额度的提现,预算单位需填制《提取大额现金审批表》,写明事由,经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定后送代理银行。

  12月31日前已提未用的现金原则上应退回财政支付账户或国库单一账户,作增加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处理。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不得受理委托收款业务,包括公用事业费托收、社会保险费托收、银行结算费用托收等。预算单位应自行办理取消委托收款协议手续。

  第四十一条 授权支付月度用款计划结余可结转下月使用,年终计划结余预算内资金需经财政部门批复后由支付系统直接转入下年使用,预算外资金转入预算单位自有资金。预算单位使用上年预算内计划结余时,应在《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的资金性质中注明。

  第四十二条 对财政核定一定额度或者核定专项补助的预算单位 (包括省属市代管的预算单位),财政资金属于补助预算单位基本支出的,则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预算单位网上填报《苏州市市级集中支付申请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提出支付申请后,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资金拨入预算单位基本账户。

  第四十三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在代理银行支付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支付;在代理银行支付后发生退票的,代理银行在《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中列明,资金予以抵减(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2个工作日内反映),并及时将退票凭证送预算单位 ,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资金额度。

第八章 部门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的规章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会同人民银行选择代理银行,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财政支付账户,审批在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其他特设账户。

  (三)负责代理银行监督、考核工作。

  (四)根据财政预算内资金库款、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收入情况,审核并及时批复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并及时将预算外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按用款计划数拨付财政支付专户。

  (五)定期与预算单位核对下达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

  (六)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负责对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代理银行的选择、考核工作。

  (二)指导代理银行办理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清算业务,及时向代理银行下达授权支付用款计划。

  (三)对预算单位支付核算等相关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具体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等相关业务。

  (五)负责组织会计核算,按照预算单位、预算科目和资金性质建立收支明细账,及时反映各类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六)核对、汇总、分析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情况,及时向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和相关处室提供支付信息。

  (七)定期与预算单位核对支付信息。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财政部门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的规章制度,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之间的预算资金清算工作,指导、监督代理银行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三)定期向财政国库管理机构提供、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支付信息及库存余额。

  (四)建立健全银行间的清算系统,提供及时、安全的清算服务。

  第四十七条 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预算管理要求使用资金,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编制用款计划,按要求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和提供有关凭证,并保证支付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结余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办理资金支付及清算业务。

  (二)与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签订资金清算协议,并定期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人民银行国库管理机构和预算单位报送资金支付信息及支付凭证资料。

  (三)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指令和预算单位授权支付指令支付资金,并协助财政部门对支付过程进行监控。

  (四)建立健全代理银行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并送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备案。

  (五)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工作及实施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二)财政部门或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

  (三)预算单位擅自变更财政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的。

  (四)代理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2007年前实行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仅按本办法上报用款计划。小额备用金账户只可提取现金和办理托收业务,其它转账业务仍需通过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直接支付。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指苏州市国库支付中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并随着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扩大和深化,及时修订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以前国库集中支付相关业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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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在一些地区接连发生因企业特别是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细,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调处力度。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等部门和工会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做好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工作。
  二、深入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普遍检查的基础上,集中力量重点解决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抓紧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逐一排查,发现拖欠工资问题或欠薪苗头及时督促企业妥善解决;对反映投诉的建设领域工资历史拖欠问题,也要认真加以解决。要加强行政司法联动,加大对欠薪逃匿行为的防范、打击力度。对因拖欠工资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要开辟争议处理“绿色通道”,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即立案,快速调处,力争在春节前办结;对符合裁决先予执行的拖欠工资案件,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
  三、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四、加大力度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对于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由本级政府限期予以清偿;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对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督促建设单位限期还款;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对不具备还款能力的项目,可采取资产变现等措施筹措还款资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帮助建筑业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已通过诉讼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的拖欠工程款,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对因建设单位破产等特殊原因,致使拖欠工程款成为“死账”的,由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五、加快完善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抓紧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要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分包行为,加强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地方政府未能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得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和为其办理用地手续。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业企业,要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坚决防止事态蔓延扩大。对于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拖欠工资,要通过动用应急周转金等资金渠道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给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同时,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疏导工作,引导农民工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春节前组织开展专项督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重点督查。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以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问题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实行责任追究。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2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城乡承包经营户和个体经营户及公民。
一切单位和公民应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同时接受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监督实施,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置独立统计机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站和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设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单位、本部门以及管辖系统内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的指导。
第八条 建立《统计员资格合格证》制度。凡新上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是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的。现在岗统计人员没有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的,由主管的统计机关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统计员资格合格证》,不合格者应调离统计岗位。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局(处),正副局(处)长的任免、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关的同意;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须征得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按照调配衔接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内设统计检查机构;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级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和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统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申报,由上一级统计机关审批。
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自治区统计局核发。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出报告,对重大违法案件要及时上报自治区统计检查机构。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关委派具备相应职务或者专业职称的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三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给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报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涉及其他单位的报表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公报;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地区性有关全面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带密级的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出版统计资料;组织专项调查和预测,承担科研课题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接受委托,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计算技术和软件开发咨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凡对公民、家庭的抽样调查,必须如实填报。对所获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凡新建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以统计机关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其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通过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法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检查工作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统计数据失实,统计检查机构可根据情况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或者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通告。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或胁迫有关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不建立原始统计台帐,任意涂改、销毁原始记录,阻挠抗拒检查的;
(七)制发非法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随意调离、撤换统计人员或者因统计机构不健全,严重影响统计工作的;
(九)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其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骗取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济罚款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决定;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分由统计机关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单位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
见书的机关。三个月内未做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书的机关可直接报请当地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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