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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9:34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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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1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观将《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县道危桥改造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强化工程经费管理,根据省交通厅《江苏省县道危桥改造工程实施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是指对县道上的四类桥梁进行拆除重建以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盐城市政府成立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 以加强对县道危桥改造的领导、检查督促工作。项目所在地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县道危桥改造工作,并负责做好工程质量、进度、经费三大目标控制和危桥改造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根据省交通厅下达的分年度县道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实施计划(附件1), 由各县(市、区)按有关规定组织编制项目方案设计或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查、审批县道危桥改造方案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五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技术标准为:桥梁荷载标准须采用汽—20、挂—100;桥梁与路基同宽并应符合道路的规划等级;尽量采用标准跨径。
第六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均须采用招投标办法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三级及三级以上公路工程或三级及三级以上公路养护工程施工资质。项目工地负责人.必须具备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第七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招投标工作由各县(市、区)组织实施。各县(市、 区)交通局可作为项目建设实施责任主体(项目业主)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全面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九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实行双合同管理制。各县(市、区)项目建设实施责任主体(项目业主)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和廉政合同,严格按合同文本、附件及其它法律法规文件实施工程管理,并报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原则上应按计划实施,并在省交通厅要求的期限内完工,有条件的经批准可提前组织实施,且同步完成桥头接线等配套项目。
第十一条 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组织施工,如需变更,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必须努力提高施工工艺,大力推广高等级公路先进的施工经验,加大机具、设备及辅助设施的投入,确保工程的内在质量和外观工艺。
第十三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执行开工报告制度和月报表制度。开工报告按统一格式填写(附件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备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县(市、区)每月20日均须填报县道危桥改造工程统计月报表(附件3)。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县道危桥改造工程的安全工作。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TJ076—95)、省交通厅《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督查、确保工程安全。
第四章 工程监理
第十五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全面实行社会监理,监理单位必须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和省交通厅对监理的有关规定,监理对工程的质量、进度、经费、安全等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十六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及技术含量配备监理人员。中、小桥梁改造每座(标段)不少于1人;大桥改造每座不少于2人。所有监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工程相适应的经验和能力,并应逐步提高持证率。
第十七条 监理的职责与义务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077—95)及省交通厅《江苏省公路养护改善工程施工监理办法》等文件要求执行。
第五章 工程经费
第十八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实行“以奖代补”的政策,每年经省交通厅检查验收合格后的桥梁按照1000元/千方米给予奖励:凡被评为优良工程的桥梁,盐城市政府另按东台、大丰1 00元/平方米,射阳、盐都、城区、建湖150元/平方米,阜宁、滨海、响水200元/平方米进行奖励。不足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筹。对于省交通厅下达的县道危桥五年计划内改造项目如果提前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省交通厅将提前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缺陷责任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缺陷责任期内未出现质量缺陷或质量缺陷自行修复的,则由各县(市。区)拨付全额质保金;如施工单位未修复质量缺陷,则由各县(市、 区)指定其它施工单位实施,经费在质保金中扣除。
第六章 验收及交接
第二十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实行交、竣工验收制度,交工、竣工可合并为一次进行。项目验收由市交通局组织。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出具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道危桥改造工程完工后,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完成方可进行交、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的归档方法按附件执行(附件4)。
第二十二条 交、竣工验收后,各县(市、 区)应及时与原养护单位办理管养交接手续,前提是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无质量缺陷或质量缺陷已修复,各项建设手续完备,竣工资料齐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2: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工程开工报告
工程名称: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办公室制
附件4:
盐城市县道危桥改造工程竣工文件归档要求
第一卷 综合文件
一、交、竣工验收资料
(一)、交、竣工验收报告
(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
二、综合类
(一)、批文、指示
三、工程概况
(一)、工程位置图、施工总结
第二卷 竣工决算
一、说明
二、工程决算
第三卷 竣工图表
一、桥梁工程竣工图
第四卷 施工、监理文件
一、施工文件
二、监理文件
第五卷 参考文件
一、施工图设计
(一)、施工图
(二)、概预算
二、招投标文件
(一)、招标文件
(二)、合同文件
(三)、标底
三、施工日记、监理日记
(一)、施工日记
(二)、监理日记
四、工程进度、质量月报表
http://www.yancheng.gov.cn/PORTALIPS/Library/PRIVATE//1dd40fda-a96f-44ce-85ae-580bfbe55548.doc

http://www.yancheng.gov.cn/PORTALIPS/Library/PRIVATE//d6902d3c-87f0-4d19-896e-765bb1c4ddbe.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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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126号)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均应当参加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失业保险待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应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应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 300%确定。
缴费费率:单位费率2%;个人费率1%。
  第五条 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统一按市区标准执行,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加强芜湖市区失业保险金发放管理的意见》(芜劳社办函〔2004〕241 号)发放。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及《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市政府令第13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和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用于弥补各县统筹后基金收支缺口。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分级次进行收支结余月度、年度会计核算,统计报告,按月向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七条 各县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由县国库上缴市国库,并及时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各县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由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月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款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市、县用款计划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报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市、县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应留足 1 个月正常支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
  第八条 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结余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省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市财政予以补齐。
  第四章 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十条 失业保险缴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个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及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服务等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市、县范围内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市长为组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人行芜湖市支行、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市财政局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管理;市地税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市审计局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征缴、发放和基金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人行芜湖市支行负责基金的运行结算;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市、县、区失业保险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制度。
  每年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市劳动保障局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市政府下达的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将扩面参保、失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以及失业调控工作目标任务分解下达给各县、区。
  各县完成目标任务后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当期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予以补齐;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基金收支缺口,其未达到目标任务的差额,先由各县纳入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中的原结余基金和县财政补齐(结余基金和县财政各承担 50%,结余基金用完的全部由县财政承担),补齐后目标任务以外的差额由市级统筹基金解决。
  各区的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办法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办〔2008〕11号)规定的目标任务考核办法执行。
  对各县、区的具体考核内容及失业保险费收入计划按年度目标确定,考核工作和年度收入计划编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地税局、审计局具体落实。
  第十六条 建设金保工程,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失业保险信息联网,全面实施《芜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强化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稽核工作,稳步提高参保、缴费覆盖面,促进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增长。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对各县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支出和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建立季度核查制度。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1998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六条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情节。
第七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
(六)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应当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不追究检察官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检察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五)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检察官责任的。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检察官不具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不追究个人责任。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检察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检察官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主管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错案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九条 错案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追究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凡需要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查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受理。
控告申诉部门、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复查、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复查、调查报告,报送本院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错案,由本院检察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错案,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确认。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人民检察院依照检察官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追究错案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检察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检察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审核人、决定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因办理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对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纳入检察官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作为对检察官惩戒和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员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错案确认并追究责任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的,参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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