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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0:11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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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经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长沙市人大常委会第九届38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保证医疗用血和战备储血的需要,加强公民义务献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民义务献血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县(区)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的血源、采血、供血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用血单位输血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制度。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公民用血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六条 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凡本市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检标准,均应参加义务献血。

  第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血情况制定本市、县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地驻长机构)及其他组织,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六参加义务献血。

  从事符合劳动部门规定的高空、高温、井下、水下作业和接触有毒物质的单位,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二参加义务献血。

  大、中专院校学生和驻长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军事院校的学员,在校和服役期间均应参加一次义务献血。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义务献血,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县采血单位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采血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3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营养补助费,公民无偿献血由献血办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休,不影响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组织他人卖血和进行牟利活动,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三章 采血管理

  第十六条 长沙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采血工作,各级医疗单位不得擅自采血。

  长沙、望城,浏阳、宁乡县符合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建立血站。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和边远地区医疗单位根据临床需要,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建立血库。

  第十八条 供血单位应加强血液的质量管理,保证用血安全。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九条 公民按本办法已完成义务献血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二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含个体经济组织)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用血。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及无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向医院申请用血。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长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及当地公民义务献血证书向医院申请用血。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

  (一)荣誉军人、烈属、“见义勇为”人员、“五保户”凭有关证件用血;

  (二)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用血。

  第二十四条 自愿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需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免费供应相等献血量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用血后,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完成义务献血的单位或个人,需用血时,由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规定收取献血基金:

  (一)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在本年一季度前,按未完成计划数量的输血费标准收取献血基金;个体经济组织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献血基金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二)农村村民及无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中无献血证的,由市中心血站委托医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5元献血基金;

  (三)外地来长就医的病人无献血证的,由市中心血站委托医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20元献血基金。

  公民义务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所采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2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他人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三)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又拒绝交纳献血基金的,按未完成献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按300毫升输血费标准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采血单位因采血造成事故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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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2002年12月12日 09:43
  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六条“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我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中各级域名可以由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连接符 (-)或汉字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中文域名的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或中文句号(。)连接。

  二、我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中在顶级域名“CN”之外暂设“中国”、“公司”和“网络”3个中文顶级域名。

  三、顶级域名CN之下,预先设置“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英文二级域名。

  设置“类别域名”6个,分别为:AC--适用于科研机构;COM--适用于工、商、金融等企业;EDU--适用于中国的教育机构;GOV--适用于中国的政府机构;NET--适用于提供互联网络服务的机构;ORG--适用于非营利性的组织。

  设置“行政区域名”34个,适用于我国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组织,分别为:BJ--北 京市;SH--上海市;TJ--天津市;CQ--重庆市;HE--河北省;SX--山西省;NM--内蒙古自治区;LN--辽宁省 ;JL--吉林省;HL--黑龙江省;JS--江苏省;ZJ--浙江省;AH--安徽省;FJ--福建省;JX--江西省;SD--山 东省;HA河南省;HB--湖北省;HN--湖南省;GD--广东省;GX--广西壮族自治区;HI--海南省;SC--四川省 ;GZ--贵州省;YN--云南省;XZ--西藏自治区;SN--陕西省;GS--甘肃省;QH--青海省;NX--宁夏回族自治区;XJ--新疆维吾尔自治区;TW--台湾省;HK--香港特别行政区;MO--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在顶级域名下可以直接申请注册二级域名。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 国家地震局关于加强破坏性地震减灾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工程设施防震减灾的基础性工作, 是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或更长时间内地震危险性预测及其影响的评价,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基本烈度复核、场地稳定性评价、地震小区划等工程地震工作和重大工程在建行运营期间的地震环境监测。
第三条 全省境内凡按有关规定应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执行本办法,并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工程总体规划和立项审查程序,作为审查的必备内容。

第二章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第四条 辽宁省境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及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为使工程建设合理设防,应根据工程场地条件、 工程重要程度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1、根据国家地震局、 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和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的通知》、《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_89)》以下场址?
墓こ逃凶诺牡卣鸢踩云兰酃ぷ鳎?
(一)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的新建工程;
(二)位于康平、昌图、西丰、法库、新宾、桓仁、宽甸、凤城、建昌、凌源、建平、喀左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县(市)域范围内新建的重点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省级以上新建设的开发区。 2、根据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发布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 )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的通知》、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
以下新建工程应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论工作: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 )》标示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中规定的甲类工程; (三)经省地震局、建设厅、计委共同
商定, 需要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六条 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 遭受地震破坏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要进行地震环境监测。
第七条 根据“90 区划图”的使用规定, 大部分工程项目都可直接将“90区划图”中的地震基本烈度(50年超越概率10%的烈度值)作为设防依据。 需要重新核定地震基本烈度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关于地震基本烈度鉴定工作规定》([1979]建发抗字第146号)和《关于地震基本?
叶燃üぷ鞯牟钩涔娑ā罚╗1980]震发科字第391号)文件的要求,由计划、建设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辽宁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队伍的资格审批和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批工作,其办公室设在辽宁省地震局。
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地震局的指导下, 负责对《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辽宁部分的解释和修定工作。
第十条 省、 市计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类建设项目的地震设防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没有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一律不准立项、不准开工。
第十一条 省内凡有条件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 均可以向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凡外省单位到辽宁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需先到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登记注册,经允许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 其收费项目与标准,依照国家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安399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实际工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在学术、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 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以国家的法律、 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日语的含义是:
1、地震基本烈度系指在50年期限内,一般场地条件下,可能遭遇超越率为10%的烈度值。
2、工程建设项目系指在建、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3、重点工程是指如遇到地震破坏时会对国民经济造成重大影响, 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
4、特殊工程是指遭受地震破坏会产生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失,对政治、经济、 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工程。
5、可能产生严重次生产灾害的工程是指如受地震破坏产生放射性污染、 剧毒气体扩散、大爆炸、洪水泛滥等工程。



199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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