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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南通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19:29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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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南通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南通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9〕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南通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苏政发〔2007〕9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江苏省南通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南通市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近代城市建设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近代文化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南通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九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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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车标志贴得好!

杨涛

6月20日前,成都市1.5万辆公务车将全部贴上统一的“太阳鸟”标志。至此,公车旅游、公车接送子女等公车私用现象将受到严格控制,身份亮相后的“阳光车”将自觉接受市民的监督。(《法制日报》5月23日)
以往,尽管中央和地方的主管部门三令五申禁止公车私用,但都很难奏效。其原因就在于在对公车进行监督和管理中,只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来进行,换句话说,就是只有权力对权力的监督,没有引进公民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在这种情形下,上级主管部门人手有限,如果要进行事无巨细的监督,成本太高,根本无法承担,这就引发公车私用人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使这种现象屡禁不绝。
给公车的贴上“太阳鸟”标志这项改革就是引入了公民权利对权力进行监督的做法。以往,不能说有关部门不提倡民众对公车私用的现象进行监督,但是,民众根本不知道那些车是公车,民众对于公车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如果要一一到有关部门查询,这种成本术高,极少有人去做,因而,以往的提倡仅仅是一种纸上的东西,无法落实在实处。而贴上了这种不易复制、无法撕毁的“太阳鸟”公车标志,这等于给予了民众一种最为简便的信息传递符号,使民众甄别公车的成本大大地降低了,这就保障了民众的对公车的知情权,从真正意义上让权利对权力的监督落到实处而大大地迈进了一步。从另一个角度讲,公车标志这种简便的信息传递符号使公车私用者完全曝露于阳光底下,使他们很难掩饰自己的违纪行为,这就让他们更加注意收敛自身的行为,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当然,对于任何一项改革,都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一般的地方车辆必须遵守的交通规则,在那些特权车的轮子下,这些规则就形同儿戏。今后又多了有标志的‘公务车’,简直是特权的回归和扩容。”是的,公车标志起到对公车信号传递的作用,这种信号的传递不仅可以来让民众对公车是否私用进行甄别,也给交警等执法人员一种信号传递,表明这些车是公车,是否可以考虑法外留情。但在我看来,这种负面的影响是比较小的,因为这些公车即使不贴公车标志,那些违章的公车驾驶人也可以出示工作证等其他表明是公车的标志要求交警法外留情,而那些有心法外留情的交警,也可能在没有公车标志下而是凭工作证等信号判断是公车而“开恩”。相反,贴公车标志这种信号的传递还可以让民众一目了然看到公车在违章,并监督对这些公车违章是否依法处理。
但是,尽管我为给公车贴标志的改革叫好,但这并不表明我认为仅仅给公车的贴上了标志,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就能实现,更不意味着公车私用等现象就此可以杜绝。因为,仅仅给了民众一定的知情权,仅仅让公车曝光于大众之下,但民众对公车私用的举报后,私用者却得不到依法处理,举报得不到回音,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就不能实现。因此,与其配套改革的就是必须畅通民众对公车违法违纪进行举报的渠道,并且严厉对其进行处理,做到“件件有落实”、“违法违纪必处理”,才能让给公车贴标志真正发挥实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略论《行政处罚法》之缺陷



丁晓军

《行政处罚法》实施近六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该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些缺陷也不断显现出来,本文拟对此作一简要地分析。

一、违法行政处罚行为方面的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也表明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依照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进行,以防止行政处罚权的违法行使,但这一规定与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原则(又称"效力先定"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协调。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始就推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行为所决定的内容加以履行,这是行政法上公认的规则。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具有这种特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一经作出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构成违法处罚,也不能自行否认其效力,而必须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然后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该行政处罚是否违法。

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符合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可以拒绝接受?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也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违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即使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仍应履行原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简单地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会对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影响,不利于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

再次,行政处罚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原因有诸多情形,除了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之外,还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的以及滥用职权的情况。对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判决撤销,否定其效力。而《行政处罚法》仅仅规定了没有法定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而是不全面的。

二、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再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该法没有规定书记员的设置。同时,上述规定对听证笔录究竟有何法律意义,也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三、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兰州铁道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来源:《人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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