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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9:12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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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2号


各保监局:

  为切实增强保险中介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科学合理分配监管资源,现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形成保险中介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客观既有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建立合规性和稳健性两大类十四个指标,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规风险、稳健风险和综合风险。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分别为其项下各评估指标分值之和。综合风险分值为合规风险分值与稳健风险分值之和。分值越大,代表风险越高。

  第五条 原则上按照综合风险分值从高至低,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划分为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数量应分别不少于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总数的5%、20%。

  根据监管实际,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可以作为辅助分类依据。

  第六条 对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原则上采取定期收集、分析、监测市场运行数据,关注市场反应等非现场检查方式。

  第七条 对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在实行非现场检查的同时,应加强风险监测、重点关注,可进一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或者监管谈话;

  (二)提高报表报送频率;

  (三)要求对存在风险的领域提交专项报告、报表;

  (四)要求聘请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提供信息进行专项外部审计,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五)组织现场检查;

  (六)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八条 对现场检查类机构除采取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每年还应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以分类监管为基础,积极关注市场、关注风险、关注舆情动态和举报投诉。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根据实际及时采取现场检查等有效监管措施,不受年度分类结果约束。

  第十条 分类所依据信息和数据应客观准确,主要来源包括以下渠道:

  (一)监管部门;

  (二)保险行业组织;

  (三)保险公司;

  (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五)外部审计机构;

  (六)举报投诉;

  (七)舆情动态;

  (八)其他真实有效信息渠道。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原则上每年应对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分类评估,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类监管实施情况;

  (二)分类监管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三)完善分类监管的意见和建议;

  (四)下一年度的分类监管计划。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系统应加强横向信息沟通和监管协作,提高保险中介分类监管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派出机构对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实施分类监管的情况应及时通报中国保监会及其他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分类的结果仅在中国保监会系统使用。

  第十四条 附表构成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评估指标

  

  附表: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评估指标

一、合规性指标

  附表一:业务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的合规情况

评价内容
1、存在以下情形: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以保险代理、经纪、公估名义从事非法活动;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泄露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

2、在被监管查处过程中存在欺骗、贿赂、隐瞒等行为

3、其他重大业务违规行为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5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1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15-2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每次25分


  附表二:行政许可事项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落实行政许可监管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审批、报备手续等行为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2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6-8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的
每次10分

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吊销业务许可证或因申请材料不真实而被撤销行政许可的
每次12分


  附表三:保证金与职业责任保险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落实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监管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1、未及时、足额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2、违规动用保证金

3、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2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6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停业整顿的
每次8分


  附表四:报告与报表提交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遵守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制作、报送与保管监管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1. 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2.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6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7-1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的
每次12分

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每次15分


  附表五:高管与从业人员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管与从业人员遵守监管法规的情况

评价内容
高管与从业人员违反保险监管法规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6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警告,或者被责令予以撤换的
每次8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1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被行业禁入的
每次12分


  附表六:其它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遵守其它保险监管要求以及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1、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违反其它保险监管要求

2、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违反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要求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2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警告的
每次5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或者单独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
每次7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分支机构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每次10分

备注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与其他处罚措施并处时不计入违规情况。


  

二、稳健性指标

  附表七:资产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资产和净资产规模的非正常变化、偿债能力不足的风险

评价内容
1、资产增长率=(年末资产-年初资产)/年初资产×100%

2、净资产率=(资产-负债)/资产×100%

3、客户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率=客户账户资金年末余额/年末净资产

计分方法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原因的,计3-5分:

1、30%≤资产增长率绝对值<50%;

2、40%<净资产率≤50%;

3、客户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率达到1。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原因的,计6-8分:

1、50%≤资产增长率绝对值<100%;

2、20%<净资产率≤40%;

3、客户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率达到2。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原因的,计9-10分:

1、资产增长率绝对值≥100%;

2、净资产率≤20%;

3、客户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率达到3。

备注
客户资金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管理的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等的资金,包括代收保费、保险赔款(保险金)等。


  附表八:分支机构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过快或者管控不严的风险

评价内容
1、增设分支机构的速度是否正常

2、对分支机构是否有完整管理权

计分方法
评估期内设立分支机构超过5家的,每增加1家计2分

分支机构中采取加盟制、挂靠制或者承包制的,每家计4分


  附表九:业务异动指标



  附表十:高管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管人员的诚信记录、以及稳定性

评价内容
1、高管人员因经济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受评估期限制)

2、评估期前高管人员受过保险监管行政处罚

3、高管人员频繁变动

计分方法
评估期前高管人员受保险监管行政处罚的,每人次计3分

高管人员有经济犯罪记录的,每人次计5分

法人代表或者总经理在评估期间变动超过2次的,每人次计5分

其它高管人员在评估期间变动人次超过高管数量50%的,计10分


  附表十一:从业人员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非正常变动所掩藏的风险

评价内容
1、业务人员增长率=(年末数-年初数)/年初数×100%

2、持证率情况

计分方法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3分:

1、业务人员数少于100的,增长率大于100%;

2、业务人员数超过100的,增长率大于50%;

3、持证率介于[60%,70%)。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5分:

1、业务人员数少于100的,增长率大于200%;

2、业务人员数超过100的,增长率大于100%;

3、持证率介于[50%,60%)。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7分:

1、业务人员数少于100的,增长率大于300%;

2、业务人员数超过100的,增长率大于200%;

3、持证率低于50%。


  附表十二:自律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遵守行业自律的情况。

评价内容
违反行业自律的次数

计分方法
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每次计2分


  附表十三:舆情与投诉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被媒体曝光、及被举报投诉的情况

评价内容
投诉指数=本机构投诉率/行业投诉率

投诉率=投诉件数/业务收入

2、同一问题是否多次被投诉

3、媒体曝光与投诉内容

计分方法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3分:

1、投诉指数超过2;

2、同一问题被投诉达5人次(含联名信、集体访)。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5分:

1、投诉指数超过4;

2、同一问题被投诉达10人次(含联名信、集体访)。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8分:

1、投诉指数超过5;

2、同一问题被投诉达15人次(含联名信、集体访);

3、媒体曝光和投诉的内容涉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销售误导、传销、非法集资、虚开发票、挪用客户资金等。


  附表十四:外部审计情况

评价重点
关注外部审计报告对被考察中介机构的评价情况,判断风险程度

评价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在外部审计报告上出具的意见

计分方法
外部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计8分

外部审计报告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计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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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导游管理网络联网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导游管理网络联网大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导游网络管理系统”自2002年2月南京旅游工作会议部署实施以来,目前已完成了全国31个省份的安装、调试和联网工作,形成了以国家旅游局为中心,各省区市旅游局为核心节点,连通地市旅游局的全国性管理网络。根据《国家旅游局党组2004年工作要点》和《2004年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方案》中关于“加快导游管理网络建设,早日实现全国联网,‘五一’黄金周前进行联网大检查”的要求,国家旅游局计划在“五一”黄金周期间进行全国导游管理网络联网大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方式和时间安排
  第一步:网络检查
  为了检查城市、省、国家三级网络是否畅通,及时了解和解决网络中技术、操作、管理各环节存在的问题,4月20日前,请各省市旅游局首先进行联网自查,将检查所得的信息及时上传,并将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到国家旅游局。
  第二步:实地检查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地旅游局组织检查人员,深入景区景点、旅行社、宾馆饭店、餐馆等旅游团队活动的场所,按照导游计分制管理规定,对导游进行大检查。
  国家旅游局将组织检查组对部分重点城市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主要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证、年检等操作规范情况;手持机、各站点间数据同步情况;导游计分制检查情况等。
  二、检查要求:
  1、截至目前,全国共有检查员2185名,已上传检查记录数26194人次。各省市旅游局按照国家旅游局《导游计分制检查员卡管理办法》(旅质监发[2004]1号)的规定,在4月20日前按比例配齐手持读卡机和检查员卡。
  2、“五一”黄金周期间,各地要加大检查力度,切实提高检查人员的检查率和手持机的使用率,国家旅游局将及时公布各地检查情况。
  3、各地旅游局专用服务器必须在工作时间内保证开机,指定固定电话,设置固定的公网IP地址,定时对导游员管理网络系统进行维护和审核,以保证城市、省级旅游局上传的数据能够与国家旅游局同步传输。
  希望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开展工作,逐步完善导游网络管理系统,充分发挥其在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中的作用。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63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七日

          徐州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森林公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等。
第三条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范围内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非公益性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鼓励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从事公园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公安、市容与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园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积极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注重建设小型公园。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渠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和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雕塑、亭、榭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味、注重艺术效果。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并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划定公园绿地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绿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第十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确需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未按规划标准建设或者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整,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根据需要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三)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
者补偿;
(五)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园园容园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公园景观、设施等完好无损,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七)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畅通、平整、洁净。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活动,应当守法经营,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经营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由公园保洁人员定时收运。
第二十六条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文字尽可能使用中英文对照。公园入口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七条 公园安全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山体滑坡安全措施;
(三)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四)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二十八条 公园的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且佩戴标志上岗,遵守服务规范。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水上救生员和水电工等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公园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免收门票的公园,经批准举办大型展览或其它游园活动时,为控制游人量,确保游园安全,由其主管部门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临时实行购票参观。
第三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听从公园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爬树,损坏绿地、树,采摘花、果、植物;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攀踏、躺卧;
(五)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
(六)擅自在公园内张挂广告、兜售物品,占用园内道路、绿地摆摊设点;
(七)在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它杂物,在山上吸烟、丢火种;
(八)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游泳或举行营火活动;
(十一)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公园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十二)未经批准,改变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使用性质的。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确需迁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园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进入公园,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行驶和指定位置停放(幼儿、患者、残疾人专用的非机动车除外)。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公园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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