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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36:41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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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洪府发〔200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8月2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了新一届南昌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惰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行政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立法调研和论证,增强法规、规章的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法律规范的相互衔接,提高法规、规章的权威性。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影响工作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省和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和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长助理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四十三、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同志,一般不得请假。为了维护会议的严肃性,通知市政府组成部门参加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只要在市内就要参加,因特殊原因请假的须得到批准。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般不开到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邀请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一、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的发文,主要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市性重大政策和重大人、财、物的公文,报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公文,由市长最后签发。

五十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由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七、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国家部委、省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三、副市长、秘书长因事离昌外出,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昌外出,须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厅报告。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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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0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
医师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完)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
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主管。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
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向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队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经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
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
政治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
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
部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
报名手续,并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
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
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和有关考试信
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队人员实践技
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名单,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
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
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
格证书。
第五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军队医师,可以向所在军区
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
请医师执业注册。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军队医师应当填写军队医师执业
注册申请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逐级上报
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由军区级单位
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共同审核。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
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由军区级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发给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
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受理注册的军区
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所
在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
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人
员,不得任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
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
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机关,由该机关注销注册并收回军队
医师执业证书:
(一)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

(二)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
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三)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类别和执
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
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
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
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
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军队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
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
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
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
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
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干
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当年军队医师准予注册、注销
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履行军队医师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
为伤病员服务;

(三)学习平时、战时卫生勤务和卫生防疫知识,提
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时、战时卫生勤务保障任务;

(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
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

(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
(三)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
(四)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

(五)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军队医师的考核和培训由军区级单位政治
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执业
医师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
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为部队服务、为伤病
员服务,事迹突出的;

(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治任务,
成绩突出的;

(三)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者条件艰苦的
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
(六)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七)有国家和军队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
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
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
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
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
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
不正当利益的;

(三)擅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
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不服从命令的;

(五)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
损害的。

军队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
照法律或者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
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公
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
队人员,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
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
中仍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岗位从事医疗、预
防、保健业务的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和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由所在团级单位集体核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军
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
疗服务的卫生员,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地方医
师,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
所聘用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聘用单位出具证明,
到原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交
回原医师执业证书,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
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聘用地方医师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聘用单位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所聘
用的地方非医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
法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适用
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体育总局、民航局、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总参谋部


体育总局、民航局、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确保其政治安全和公众利益,现将《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体育总局 民航局 总参谋部

                  2012年12月20日



附件:

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航空体育的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确保航空体育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关于加强和改进通用航空管理的意见》、《全民健身条例》、《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体育是指飞行员驾驶民用航空器和航空运动器材在空间范围内所进行的体育飞行活动的总称。目前在我国正式开展的航空体育项目有轻型和超轻型飞机、特技飞机、直升机、自转旋翼机、滑翔机、动力滑翔机、悬挂滑翔机、动力悬挂滑翔机、热气球、降落伞、滑翔伞、动力伞、航空航天模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航空体育竞赛活动,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举办,并通过航空体育手段,面向大众开展的航空竞赛、表演和飞行展示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航空体育工作,国家体育总局航空无线电模型运动管理中心代行国家体育总局行政职能,负责全国航空体育工作管理,中国航空运动协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空体育竞赛活动。
第六条 参加航空体育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相关规定。
   总参谋部、中国民用航空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对空域使用以及参加竞赛的飞行员执照进行审核认可。
   第七条 举办航空体育竞赛活动,要遵守“安全第一”的原则,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严格按照飞行活动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竞赛活动计划和审批

   第八条 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未列入竞赛活动计划的项目需单独报批。
   省级(含)以下航空体育竞赛活动计划,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字样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也不得以“通用航空节”、“航空旅游节”、“航空文化节”、“航空体育节”、“飞行大会”、“航空体育嘉年华”等名义,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条 申请举办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和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承办竞赛活动资质的管理人员、飞行指挥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航空器维修人员等;
   (三)具有完善的竞赛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具备执行竞赛活动方案、规程和规则的能力;
   (四)拥有保障竞赛活动顺利实施的活动经费;
   (五)拥有保障竞赛活动所需场地、设施、设备、器材、空域、必要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及频率等条件;
   (六)符合治安、消防、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有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七)办理竞赛活动公众责任险和相关人员安全保险;
   (八)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办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申请人应当向审批该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航空体育竞赛活动名称、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和支持单位等;
   (二)举办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宗旨;
   (三)经费来源和使用计划;
   (四)航空体育竞赛活动总体方案、安全方案和应急情况处置预案;
   (五)竞赛活动规程和规则,包括项目、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参赛办法、竞赛办法、裁判办法、奖励办法及反兴奋剂规定等;
(六)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七)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申请后,应当派出专业人员对其举办条件进行考察评估,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在年度计划审批的基础上,应当提前6个月时间,向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专项申请。
   第十三条 获得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当地空域管理以及治安、工商、卫生、税务等部门申请相关报批手续。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向总参谋部、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办理空域使用和航空器适航、飞行员执照审定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申请人变更举办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销该航空体育竞赛活动,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办理变更或撤销。
   
航空安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航空运动管理中心,对航空体育竞赛活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制订或审定竞赛活动计划和规程;
   (二)审核竞赛活动方案;
   (三)监督竞赛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四)审定竞赛活动场地、设施、设备和器材条件;
   (五)指导承办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六)审核参加竞赛活动飞行员的有效资格;
   (七)审核参加竞赛活动航空器和航空运动器材的有效文件;
   (八)对相关飞行员施行备案管理;
   (九)选派并培训裁判员和工作人员;
   (十)审定、公布竞赛成绩,颁发成绩证书和证章;
   (十一)处理竞赛活动中发生的赛风赛纪等问题。
   第十六条 主办方应按以下规定组织竞赛活动:
   (一)依据空域使用和飞行任务批复,申报调机转场,组织竞赛活动区域内的飞行;
   (二)按照竞赛活动安全要求,做好场地、设施、设备、器材及各项保障工作;
   (三)切实加强航空安全教育,严禁超出批准的空域范围飞行;
   (四)遵守体育竞赛活动宣传规定,展开活动宣传和推广工作;
   (五)对体育、军航、民航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竞赛活动过程的监管,对赛风赛纪及裁判员执法等进行检查监督,并视情况指派人员对竞赛活动实行督察。
   第十八条 竞赛活动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参加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飞行员、教练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利用航空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竞赛活动期间严禁酗酒滋事,违反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十九条 航空体育竞赛活动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对航空体育安全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全国通报、暂停和取消本次竞赛活动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活动;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飞行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道德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违规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将追究主办方和承办方的相关责任。
   (一)擅自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将责令终止其活动,在全国体育系统通报批评,并处以主办方和承办方4年内不得举办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处罚;
   (二)未经批准私自转让举办权的,在全国体育系统通报批评,并处以责任方3年内不得举办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的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航空无线电模型运动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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