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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33:51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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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2008年6月18日已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作出准予其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八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记入守法诚信档案,分类监管。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应急机制。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应当递交投诉书。对投诉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给予指导帮助。书写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请求事项;
  (三)投诉请求事项是否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应当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三)经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处理的,但仲裁或者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除外;
  (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如实回答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的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问题;
  (三)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认定主要事实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结果的;
  (五)因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参照投诉人所在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工资确定工资数额,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并可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30%以下”、“50%以下”不含30%、50%。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骗取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骗取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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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石油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油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石油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石油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油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拟订了《石油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石油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
行规定》),结合石油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部门和各石油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精心指导、审慎行事。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应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进行考评、聘
任。
二、技师名称
石油行业技师职务名称通称技师。不同工种可在技师前增加专业名称,如钻井技师、采油技师等。各工种的技师职务名称见附表。
三、聘任技师的工种范围
石油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有七级或八级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种可设立技师职务。石油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暂定为六十九个(具体工种目录见附表)。
四、比例限额
石油行业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综合性行业,具有专业多、工种多、野外作业队多的特点,全行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
各单位聘任技师的人数限额,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石油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核定。各单位在核定限额内,不同专业队伍聘任技师的比例可有所区别,但总的限额不得突破。
五、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平均按每个技师每月二十元核定。各单位聘任技师的人数和增资指标,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石油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核定后分别下达。各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根据不同技术工种的特点,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
,确定各专业(工种)的技师津贴标准。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技师聘任前必须按照《暂行规定》中的任职条件进行严格考核。其中技术考核可按以下具体标准掌握:
1.经石油企、事业单位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考核,认定确已达到本工种高级工的技术水平,职得七级或八级石油工人技术考核证书。
2.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技术专长,曾独立解决过生产过程中较大的技术疑难问题,或在推广应用新技术、技术革新中有显著成绩,或在厂、处级以上单位(含厂、处级)举办的高级工技术表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
3.具有培养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曾在工人培训中讲课、编写教材资料、或现场传授技艺。
七、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试点安排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根据坚持试点,逐步展开的要求,结合石油工人达标培训和技术考核已有一定基础的实际情况,一九八七年按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试点的企业,可先进行技师聘任试点。一九八八年再逐步展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
石油单位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组织领导下进行技师考评、聘任工作,并将本地区石油工业系统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情况,及时告石油工业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八、其它,如炼油、机械、水电、通信、运输、生活服务等通用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附表:石油行业聘任技师工种范围及技师名称

最高
序 工 种 技师名称 技术
号 等级
1 重磁力工 物探技师 7级
2 电法仪器工 物探技师 8级
3 地震仪器工 物探技师 8级
4 VSP仪器工 物探技师 8级
5 VSP绞车电缆检
波器工 物探技师 8级
6 电法解释工 物探技师 8级
7 地震解释工 物探技师 8级
8 VSP解释工 物探技师 8级
9 可控震源工 震源技师 8级
10 地质测量工 测量技师 7级
11 工程测量工 测量技师 8级
12 钻井工 钻井技师 8级
13 地震钻井工 钻井技师 7级
14 物探地质工 地质技师 8级
15 钻井地质工 地质技师 8级
16 采油地质工 地质技师 8级
17 泥浆工 泥浆技师 8级
18 柴油机工 钻井动力技师 8级

序 最高
工 种 技师名称 技术
号 等级
19 固井工 固井技师 7级
20 射孔取芯工 射孔技师 7级
21 测井工 测井技师 8级
22 测井绘解工 测井技师 8级
23 测井仪修工 测井技师 8级
24 气测工 测井技师 8级
25 综合录井工 录井技师 8级
26 井架安装工 井架安装技师 7级
27 地面钻井工具修
理工 钻井工具技师 7级
28 井下钻井工具装
修工 钻井工具技师 7级
29 刷镀工 钻井工具技师 7级
30 钻具焊接工 钻井工具技师 7级
31 管子修理工 钻井工具技师 7级
32 采油工 采油技师 8级
33 潜油电泵安装检
修工 采油技师 8级
34 潜油电泵电器检
修工 采油技师 8级
35 注采设备维修工 采油技师 8级
36 采油测试工 采油测试技师 8级
37 采油测试仪表工 采油测试技师 8级
38 采气工 采输气技师 8级
39 采气试井工 采输气技师 8级
40 天然气压缩机操
作工 采输气技师 8级
41 输气工 采输气技师 8级
42 输气管线防腐工 采输气技师 7级
43 输气管线维护工 采输气技师 7级
44 天然气脱硫操作工 天然气净化加
工技师 8级
45 天然气脱硫分析工 天然气净化加
工技师 8级
46 天然气提氦操作工 天然气净化加
工技师 8级
47 天然气提氦分析工 天然气净化加
工技师 8级
48 天然气炭黑操作工 天然气净化加
工技师 8级
49 天然气炭黑检验工 天然气净化加

序 最高
工 种 技师名称 技术
号 等级
工技师 8级
50 输油工 输油技师 8级
51 综合计量工 输油技师 8级
52 管道保护工 输油技师 7级
53 集输工 集输技师 8级
54 脱水工 集输技师 7级
55 注水泵工 注水技师 7级
56 油(气)田水处
理工 污水处理技师 7级
57 井下作业工 井下作业技师 8级
58 井下工具工 井下作业技师 8级
序 最高
工 种 技师名称 技术
号 等级
59 压风机工 井下作业技师 8级
60 石油钻机修理工 机修技师 8级
61 地震钻机修理工 机修技师 7级
62 柴油机泵修理工 机修技师 7级
63 柴油机修理工 机修技师 8级
64 抽油机安装维修工 机修技师 7级
65 特车泵修理工 机修技师 7级
66 泵修理工 机修技师 8级
67 仪表修理工 仪修技师 8级
68 分析化验工 化验技师 8级
69 实验工 实验技师 8级



1987年10月10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15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2003年1月18日起施行。

附件: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国外卫生注册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的评审和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申请卫生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
(二)卫生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拟申请卫生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稳定,最近一年内未出现安全卫生质量问题;
(四)能够维护国家的声誉和企业的信誉。
第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卫生质量体系文件、主要生产工序的图片和国外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组成评审小组(评审人员至少3人,其中主任评审员不少于2人),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的审查。
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当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评审。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企业在30日内对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进行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六条 评审依据: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卫生注册评审依据;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主管当局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卫生管理要求。
第七条 经现场评审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6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评审组应当做好现场评审记录,出具评审报告,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申请企业经评审符合要求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推荐表》(格式附后), 连同有关申请材料(必要时)一并上报国家认监委。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注册申请要求, 逐项核实推荐所需的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上报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材料,经国家认监委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国家认监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名义)统一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主管当局推荐。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上报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材料,经国家认监委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对外推荐。
国家认监委对被推荐企业卫生条件等需要核实的,可以直接组成评审组进行复审,经复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对外推荐。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要求来华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复查的,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安排,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十二条 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应当保证本企业能够持续满足卫生注册条件,可以随时接受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的检查。
第十三条 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规定的要求,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实行专厂、专号、专用管理。
注册企业不得将其他企业加工的产品以本企业注册编号出口。
违反专厂、专号、专用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可吊销其国外卫生注册。被吊销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自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国外卫生注册。
第十六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出口报检时,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进行验证。对违反专厂、专号、专用的,不得接受报检、放行。
第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被吊销或者自动失效的,其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资格自动失效。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八条 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其出口产品在国外出现质量安全卫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家认监委吊销其对国外卫生注册资格,并向国外相关机构通报。
被吊销国外卫生注册资格的企业,自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恢复对相关国家的注册资格。
第十九条 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未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注册产品的,应当在恢复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注册产品前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企业,方可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出口产品。
第二十条 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评审、复审和接待国外官方检查、复查的费用由申请对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8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 4月 24日发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国检监[1993]125号)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推荐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对国外卫生注册做法的通知》(国检认[1999]6号),同时废止。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国外卫生注册推荐表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注册产品
注册国家(地区)
推荐单位
推荐时间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制

企 业 信 息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编号
拟注册产品

拟注册国家(或地区)

法人代表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邮政编码
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卫生注册的情况



企 业 概 况

备注:填写内容不够,可加页。
推荐依据 中文
英文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推荐意见 根据 的申请,我局组织由 、 、 同志组成的评审组于 年 月 日对该企业进行了评审,认为符合要求,推荐其对 注册。 负责人签名: (公章)年 月 日
备注 1. 用中文、英文二种文字打印填写,文字简练、清楚。2. 业概况应包括企业历史、性质、规模、设施、品种、生产能力、人员及其素质、卫生质量体系、生产及出口情况等资料。3. 进口国或地区有特殊要求的,需另附材料。4.推荐依据是指国内、外的法律、法规的名称、编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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