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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2:08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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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南宁市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进步,加快我市建设科技成果市场转化,加强建设领域示范工程管理,通过示范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经济的技术与产品,提高本市建设科技工作整体水平,根据建设部、区建设厅示范工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示范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工程实践和经验总结等,推广建设领域“四新”(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科技成果和新技术集成应用,实现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形成工程科技示范作用,推动我市建设科技工作的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的组织申报、立项审查、批准实施、建设过程管理、称号授予全过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项目的立项审查、批准实施、跟踪管理、示范项目称号的授予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示范工程初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类型:

  (一)市政公用示范工程;

  (二)节能省地型建筑示范工程;

  (三)低能耗建筑示范工程;

  (四)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包括综合类和专项类);

  (五)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

  第六条 示范项目申报原则上采用即时申报、即时受理、分项批复、分批公布原则,每季度公布一次。申报自治区建设厅示范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获得列入市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专项计划中的示范项目择优推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时印发南宁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申报指南,申报指南应明确当年重点推广的示范类型以及示范项目的数量。

  第七条 示范项目可以由建设或设计、施工、监理、科研单位申报,也可以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科研等单位自由组合若干家单位联合申报;

  第八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示范项目要有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手续,已落实建设资金,开发企业应有相应的资质;

  (二)项目条件应达到各类示范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三)示范项目应是全市范围内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建设工程;

  (四)申报示范项目的规模:民用建筑工程应满足建筑面积在5万m2以上(含5万m2)的居住小区(组团)建筑,或建筑面积在10000m2以上(含10000m2)的单体建筑。市政工程可以是城市道路工程或是城市景观亮化节能工程,也可以为城市桥梁工程。

  第九条 凡采用国家、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限期使用或淘汰产品与技术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申报示范项目。

  第十条 申报示范项目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申报书;

  (二)申报技术资料,包括:1、示范项目可行性报告;2、相关的设计文件;3、示范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或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先进适用技术的证明文件;4、工程立项核准文件、申报单位的资质等证照复印件;5、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包括示范项目计划进度及保障措施、示范技术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示范项目推广应用成套新技术体系的编制计划等内容。上述技术资料应统一装订成册。

  (三)申请示范项目的单位将申报书与其它相关文件、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的立项审查和批准: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书及其它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达到申报条件和示范标准的项目给予示范项目立项(优先考虑应用多个技术集成的项目);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列入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三)县、城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报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县、城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组织专家对申报书及其它相关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鼓励我市各建设项目的相关单位积极申报示范项目,获得立项批准的示范工程将给予以下鼓励政策:

  (一)在工程报建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优先给予办理各项报建手续;

  (二)对实行示范项目的建设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标的,可给予资金奖励。奖励标准根据示范项目的科技含量以及关键性成套技术应用的情况进行量化。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三)示范工程在参与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中,优先考虑;

  (四)在每年的城建计划中优先推荐示范工程(小区)周边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

  (五)优先推荐申报区建设厅、建设部示范项目,争取区财政厅,财政部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列入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专项计划后,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在实施示范分项工程关键技术前及完成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阶段实施报告。

  第十四条 凡列入示范项目的工程(包括自治区的示范项目)在日常监管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已批准的示范项目设计方案在示范项目中的具体实施情况和质量达标情况。同时,为加强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定期组织一次对示范项目的实施情况的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至少一年以上,申报单位方能提出示范项目验收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示范项目考评验收,示范项目考评验收专家组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对该示范项目应用技术的水平进行综合评议,并提出验收意见。

  通过考评验收的示范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示范项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天。公示期满后,如无异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授予“南宁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称号,由申报单位挂牌明示,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示范项目考评验收时,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有关文件;

  (二)《示范项目申报书》及批准文件;

  (三)示范项目施工总结报告(包括工程概况、施工组织、保证措施、新技术应用、综合分析实施技术示范意义及推广应用技术的成效,体会与建议);

  (四)示范项目技术总结报告,包括单项技术应用工作总结(每项技术所在分项工程状况,关键技术的施工方法及创新点,保证质量的措施);

  (五)示范项目综合效益分析报告(包括直接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新技术应用质量保证资料(各单项示范技术的出厂证、合格证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技术摄像光盘;

  (八)示范项目总结出的推广应用指南。

  第十七条 示范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示范项目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评估结果凡出现过项目实施达不到示范项目条件的;

  (二)未按经批准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实施的;

  (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内未申报考评验收的;

  (四)未获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列入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起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对外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十八条 示范项目申报单位承担申报、评审、专项审查、组织验收等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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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规范供销合作社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农业、农村、农民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社员或者成员社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为宗旨,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员社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和对其社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政府授权履行相应的职能,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入股设立;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社身份加入。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按照章程进行管理。
  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明确供销合作社的组织结构、职责、议事制度、财务审计、设立与解散、社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上级供销合作社根据章程制定的基本制度和发展规划,下级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和重要资产处置应当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意见。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职能和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企业事业单位,组建行业协会。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组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资金互助社、社员股金服务部、消费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
  
                                  第三章  社有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对合法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社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按照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依法取得相应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将社有资产授权、拨付、投入所属单位经营或者使用,应当明确权利义务,建立绩效考核机制。所属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调整优化社有资本布局,推进所属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企业改制行为,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并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社有资产的行为:
  (一)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二)利用企业改制等转移、隐匿、侵占社有资产,非法改变社有资产产权属性和份额;
  (三)利用身份便利,以个人名义从事与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形成恶性竞争的主体业务,损害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经营网络、资产权益和其他经济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按照市场准入、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要求,依法确定经营服务范围。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构建运转高效、功能完备、城乡并举、工贸并重的农村现代经营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负责组织实施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和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重点发展农资现代经营服务网络、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络、农副产品现代流通网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农村信息化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通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涉农骨干龙头企业、促进行业协会建设、创办农村综合服务组织、参与农村金融业务等途径,强化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经营机制,开拓城乡市场,拓宽为农服务领域,增强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承担农民实用技能培训,开展供销合作社从业人员和农村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扶持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销合作社为建设现代流通网络和综合服务体系实施的重点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土地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村级综合服务站和农村社区综合服务组织建设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依法从事种子、农机具、成品油等商品经营和各种技术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进行化肥、农药等重要物资的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储备和省内淡季储备,建立农资淡储贴息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项目建设、改革改制、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职业教育培训,对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基础能力、特色专业建设、教育资源整合等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占用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经营场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应当事前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并对被占用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合理置换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供销合作社受其委托进行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并对供销合作社因执行其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资产的;
  (二)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
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
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
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
)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
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
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
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
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
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
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
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
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
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
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
号。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
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
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
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
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
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
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
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
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
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
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
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
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
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
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
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
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
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一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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